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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國漢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麻敏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再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該62條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認定其無資力,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審核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在卷以為釋明,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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