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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炳宏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亦應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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