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113,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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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玉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7 、8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或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是以,法院得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藉此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495 元,曾於民國98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協議,約定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自98年8 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0 %,第1 至71期每月清償5,200 元,第72期當月10日以1,602,111 元,按銀行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聲請人均有按時繳納,惟因第一階段時間到卻未收到第二階段開始通知,而被銀行說協商毀諾,嗣聲請人想處理債務,卻發現債務已高達200 萬元,雖有向各家債權行個別協商,惟債務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健保卡、身分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暨節錄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據、電費繳費收據、水費繳費單據、105年12月、106年2、3月之薪資表、瓦斯費單據、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暨節錄頁、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銀行函查屬實。
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又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錞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加上各項津貼,平均收入為2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暨節錄頁、105年12月、106年2、3月之薪資表、彰化銀行存摺暨節錄頁、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故本院審酌暫以26,0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復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6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500元、水費支出576元、電費支出3,554元、瓦斯桶費400元、電信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雜項支出1,500元、房租5,000元、扶養子女費6,000元,總計25,530元(計算式:6,500+576+3,554+400+1,000+1,000+1,500+5,000+6,000=25,530),並提出戶籍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據、電費繳費收據、水費繳費單據、瓦斯費單據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後,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所得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5,530元後,餘470元,實難負擔目前所積欠債務2,160,495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疑,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加班薪資更多、減少電費支出、子女成年後無須支付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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