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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周峻鋒(原名周周鋒)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0881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分29期、0%利率、每期還款1 萬8000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尚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賴繡裙即來旺當舖、王許碧蓮即士久當舖之債務未納入前置調解之清償方案中,而王許碧蓮即士久當舖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
賴繡裙即來旺當舖提出一次清償7 萬元或每期清償1 萬元之方案;
另中租迪和公司則經聲請人聯繫後回覆須一次清償36萬0854元。
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 萬4823元(已扣除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及勞、健保費1820元),經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1 萬2000元,餘額為2 萬2823元。
雖該餘額足供清償凱基銀行所提供之調解方案,然因中租迪和公司、賴繡裙即來旺當舖、王許碧蓮即士久當舖之債務未能一併列入,且聲請人現遭債權人凱基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倘聲請人與凱基銀行調解成立,每月僅餘4823元,仍無法清償賴繡裙即來旺當舖、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之方案,且尚有王許碧蓮即士久當舖之債務無法處理,致無法成立前置調解,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此外,聲請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6 年1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3 月2 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出分29期、0%利率、每期還款1 萬8000元之清償方案。
聲請人稱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雖賴繡裙即來旺當舖則提出一次清償7 萬元或每期清償1 萬元之清償方案,惟仍有部分債權人未參與調解,且經聲請人聯繫中租迪和公司後回覆須一次清償36萬0854元;
王許碧蓮即士久當舖則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 萬4823元,經扣除每月各人支出約1 萬2000元,餘額為2 萬2823元,固足以清償凱基銀行所提供之調解方案,然因中租迪和公司、賴繡裙即來旺當舖、王許碧蓮即士久當舖之債務未能一併列入,又聲請人現遭債權人凱基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倘聲請人與凱基銀行調解成立,每月僅餘4823元,即無法清償賴繡裙即來旺當舖、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之方案,且尚有王許碧蓮即士久當舖之債務無法處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積欠債務金額為107 萬0881元,而其目前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 萬4823元(已扣除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及勞、健保費1820元),經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1 萬2000元,餘額僅有2 萬2823元;
又名下雖有20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為791-NS號之車輛,惟該車輛業因其向當鋪業者借款後無力清償,遭當鋪業者拖走,不知車輛所在,且該車輛已逾汽車耐用年數5 年,幾無殘值;
另其尚有繼承其母親陳周愛治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繼承人共有6 人,是應繼分比例為6 分之1 ,而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96.37 平方公尺,該土地之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9萬3000元,地上建物共5 層樓,持分為5 分之1 ,又系爭房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故其繼承信託受益權之價額約為24萬121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6.3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3000元×持分1/5 -4200000 元)÷6 人=241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其現與其他繼承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現仍信託予第一銀行,於信託期間內無法分割,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22號裁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5 年6 月至12月、106 年6 月之薪資明細表、聲請前兩年薪資計算表、本院106 年1 月16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明字第141651號執行命令、永和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電信費繳費通知、油資統一發票、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食品及生活用品統一發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其母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43 頁、本院卷第10頁、第12-17 頁、第20-48 頁、第62-65 頁、第67-76頁、第95-118頁、第160 頁)。
然查:⒈聲請人主張積欠士久當舖即王許碧蓮10萬元之債務,並記載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上,惟此部分之債務除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經本院先後於106 年2 月3 日、同年5 月31日依職權函詢士久當舖即王許碧蓮有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數額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文業經士久當舖即王許碧蓮收受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3 日新北院霞106 司消債調速消字第57號函、本院106 年5 月31日新北院霞民德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8 號函、送達證書2 紙等件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45-46 頁、第59頁及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然迄今均未見士久當舖即王許碧蓮陳報,是尚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債務存在,故應予剔除。
基上,堪認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97萬0881元(計算式:1070881 元-100000元=970881元)。
⒉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 萬元,惟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故實領薪資(經扣除強制執行3 分之1 及勞健保費後)約為3 萬4823元,另尚領有年終獎金平均約2 萬8754元等語,並提出105 年6 月至同年12月之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員薪資明細表、105 年度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年終獎金明細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27 頁),並有欣欣汽車客運公司106 年7 月14日(106 )欣會字第783號函暨檢附聲請人之104 年4 月至106 年6 月之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57 頁)。
經核上開薪資明細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當,故堪認聲請人未經強制執行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元,而實領薪資約為3 萬721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4823 元+年終獎金28754 元÷12月=37219 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2000元(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及網路費1400元、交通費600 元、日用品及雜支1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膳食費9000元:雖聲請人主張每日三餐費用為300 元,故每月膳食費用為9000元等語。
然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8)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0萬1942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3293元(計算式:101942元÷2.58人÷12月=3293元),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膳食費用9000元尚嫌過高。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為公車駕駛員,該職務應非屬須從事高度勞動之工作,認聲請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75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⑵手機及網路費1400元: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公車司機,整日工作在外,僅能藉手機聯繫,故每月支出手機及網路費用為1400元等語。
然縱聲請人因工作僅仰賴手機聯繫,是否每月即需支出手機費1400元,已非無疑;
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單所示,聲請人每月網內、他網及市話之使用量均未超過120 分鐘,多為使用行動上網之部分,而聲請人就此並未說明其有何大量使用行動上網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之工作為公車駕駛員,上班期間工作上應無大量使用行動上網之需求,故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8)就通訊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3 萬0702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通訊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992 元(計算式:30702 元÷2.58人÷12月=9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手機費用1400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為公車駕駛員,在外工作期間僅能仰賴手機聯繫,惟非如同業務員須常以電話聯繫客戶,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手機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⑶至就上開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 萬0100元計為合理(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手機及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600 元+日用品及雜支費1000元=10100 元)。
⒋再者,系爭房地前由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周愛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第一銀行,並經陳周愛治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嗣因陳周愛治死亡後,由聲請人與其兄、姊等6 人共同繼承陳周愛治與第一銀行間就系爭房地信託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然聲請人現設籍於系爭房地,且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居住其內,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而系爭房屋前由被繼承人陳周愛治信託予第一銀行,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第一銀行等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是否能徵得其他被繼承人之同意任意終止與第一銀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法律關係,並順利將系爭房地換價用以清償債務,現尚未能確定,且系爭房地現供聲請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如將之處分,雖可減少貸款本息之支出,然同時亦會增加聲請人另覓居住處所房租租金支出,故尚難認系爭房地可供聲請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⒌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聲請人有繼承其母陳周愛治與第一銀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惟尚難認聲請人得將系爭房地任意處分並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業如前述;
然參以聲請人每月經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後之實領薪資約3 萬721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計1 萬0100後,尚餘2 萬7119元(計算式:37219 元-10100 元=27119 元),顯足以負擔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29期、0%利率、每期還款1 萬8000元之清償方案,且仍有餘額9119元(計算式:27119 元-18000 元=9119元)可供聲請人作為清償其餘債務之用,則縱使其餘未聲請強制執行或未參與調解程序之債權人利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薪資所得3 分之1 ,當不致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生活之危險,是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已非無疑;
況以聲請人(未扣除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及勞健保費前)之每月收入約5 萬元,復經扣除勞、健保費1820元、福利金108 元、工會會費200 元、安全互助金500 元(見本院卷第158-160 頁)及必要生活支出1 萬0100元後,餘額為3萬7272元(計算式:50000 元-勞、健保費1820元-福利金108 元-工會會費200 元-安全互助金500 元-必要生活支出1 萬0100元=37272 元),並以每月餘額3 萬7272元清償上開債務97萬0881元,僅需約2.17年之時間即可清償(計算式:970881元÷37 272元÷12月≒2.17年),可見其還款年限並未過長,且參以聲請人為56年12月31日出生,現年約49歲,尚有約16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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