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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苡溱(原名:陳莉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陳莉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
末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2年間因與前夫共同經營日式焗烤蓋飯屋,惟因同行競爭激烈,生意每況愈下,陸續以信用卡及信用信貸款支付生活費用及店中開銷,以債養債累積高額債務致無力清償及生活支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208 元;
雖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協商,經安泰銀行提出180 期,年利率4 %,月付新臺幣(下同)32,41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因債權人不斷催收,迫於無奈僅得同意上開協商方案,並請求家人協助履約,然至96年2 月長子出生後,家庭生活支出更加沉重,且家人亦無意願再協助聲請人還款,故聲請人僅得於96年9 月間因無法負擔導致毀諾。
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80 期、利率4 %、每期清償32,415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家庭生活支出負擔沉重,致其無力按約繳納,故聲請人僅繳款至97年7 月,合計履約12期即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無訛,並有安泰銀行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堪認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證明及收據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現今任職於臺灣帕卓輸送傳送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月收入約為23,000元,有上開薪資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可稽。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6,000 元、伙食費6,000 元、個人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 元、電話費1,500 元、勞健保費2,326 元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醫療費用之收據等件為憑,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聲請人復主張扣除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費用1,969 元後,其仍須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惟查,聲請人既與前夫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約定,並有離婚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54 頁),聲請人即應向前夫請求給付扶養費為是,故聲請人以不願與前夫有任何糾纏,無法取得任何聯繫,故未向前夫請求扶養費等語置辯,即非屬可採,是以此部分之扶養費,應暫予剔除,不予計算。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所餘金額僅約為5,174 元(即23,000元-17,826元),顯不足以清償安泰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32,403元之協商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認定。
且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亦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04,208 元。
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9 月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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