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126,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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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資韻(原名:蕭杏純、蕭佑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資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757,159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保證債務,且無法一併協商還款,以致於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幫胞弟擺攤賣鞋,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另尚需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保證債務,且無法一併協商還款,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復經最大債權人遠東商業國際銀行陳報無訛。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2 名子女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健保卡、身分證、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胞弟出具之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球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國寶人壽保單、聲請人2 名子女學生證等影本資料為證。

聲請人主張現與其胞弟擺攤賣鞋,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等云云,雖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胞弟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為憑,然審酌聲請人願提出收入切結書,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復查無其收入有高於31,000元之情,則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尚堪憑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3,000元、膳食費5,100 元、水費126 元、電費555 元、勞健保費2,000 元、交通費830 元、手機費2,000 元、雜費750 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6,000 元,共計30,361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頁)。

就每月需支出手機費2,000 元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係因賣鞋子需調貨聯繫而有較高支出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參諸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電信費繳費單據,可知聲請人手機費每月需支出近2,000 元乃係因月租費為以1,799 元計算,足見聲請人並非因通話而致手機費過高。

再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30,702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18 元【計算式:30,702÷12÷3.14=8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提列2,000 元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是以,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1,000 元為度始合於常情。

至聲請人就其餘提列之項目及金額,雖僅據其提出租金、交通費、電費、水費單據為證,其餘項目則未提出收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自陳與2 名子女同住等情,聲請人上開所列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該等部分支出尚堪憑採。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29,361元為合理、公允。

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僅1,639 元,併參本件債務金額已達6,757,159 元之鉅,及聲請人尚需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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