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131,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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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亦有明文。

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已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費用,惟未依同條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且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

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再次給予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同年9 月6 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經郵務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於106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補正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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