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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范金弘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金弘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 95年6月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分 60期、年利率3.88%,每月以新臺幣(下同)7,721 元繳款。
惟聲請人尚有其它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且協商方案還款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毀諾。
聲請人有誠意在維持基本生活下解決債務問題,以求獲得重生的機會,故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3頁)、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殘障手冊影本
、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租賃契約書、電費
、手機費、市話費、醫療費、水費、有線電視收視費、勞
健保費、瓦斯費等繳費通知單及收據、機車行照、最近一
年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年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閉路監視器照片 (按:此係用以說明高額手機電信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 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聲請人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並函詢遠東銀行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相關事項,又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
及受其扶養人申領社會福利津貼之情形,均查核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陳稱現在每月收入加計社會補助及親友資助約為40,872元 (計算式:水電工月收入 21,000元+社會補助4,872元+親友資助15,000元=40,872 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殘障手冊、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
資料,暫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41,52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租金12,000元、電費3,500元、手機費1,800元、膳食費 6,300元、交通費700元、醫療費1,000元、水費22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00元、勞健保費2,670元、瓦斯費530元、市話費300元、扶養費12,000元),其中電費、扶養費、手機費雖較一般常情支出為高,惟考量受聲請人
扶養之兄長范欽財長期癱瘓在床並患有褥瘡,其醫生囑咐
室內應以空調保持恆溫,避免其腸胃受寒而衍生其他疾病
,且因其腸胃吸收功能不佳,有特別補充營養品,以及另
行購置尿布、紗布等醫藥支出之必要,暨因聲請人未另支
出看護費用,平時皆支付手機網路費,以利聲請人於外出
工作時,仍可網路連線監看家中裝設之閉路監視器,確保
其兄長安危等情,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現職工
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
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之上開
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再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約為所得40,872元,尚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41,520元,則明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前開與遠東銀行協商之每月 7,721元清償方案,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訛,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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