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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亞萱(原名:林香均)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56,553元,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任職住商不動產板橋文化加盟店擔任房仲業務員,沒有固定底薪,於民國104年度薪資總額為140,000元、105年度薪資總額為332,500元,近2年平均月薪僅有19,688元,每月尚需支出房屋租金9,000元、管理費720元、水費1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200元、網路及室內電話費1,200元、行動電話費1,4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200元等,共計23,069元,已入不敷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36萬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還款計劃草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南雅尊邸管委會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中國信託商銀於106年1月3日以「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
另聲請人聲請於法院裁定前為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經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而無准許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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