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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王亮斌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65 萬6096元,前於民國98年間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8年4 月10日起,分2 階段,第1階段共72期,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9000元,第72期清償220萬5995元。
自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按期清償第1 至71期,共清償63萬9000元,惟因104 年3 月份最後一期無力一次清償220 萬5995元,遂與滙豐銀行進行第2 階段協商,雖滙豐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1 萬2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3000元,無法負擔滙豐銀行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亦未能獲滙豐銀行之同意,且於104 年4 月8 日聲請人突因急性心肌梗塞緊急接受手術並住院多日,無法工作、收入中斷,故未再與滙豐銀行進行協商而毀諾,是聲請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
㈡又聲請人為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工作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多年來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104 年4 月間因患急性心肌梗塞並接受心導管及置放支架首數,身體健康狀況更不佳,休養許久無法駕車。
目前每日駕駛計程車約8 小時,每週工作5 日,每月約工作20日,每日營收約為1800元至2000元,經扣除每日油費500 元、車輛保養費100 元(每月保養費約2000元,平均每營業日負擔100 元)、保險費40元(含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每年9395元,平均每營業日負擔約40元),且尚未計入其餘車輛消耗性零件之費用(如輪胎、剎車、燈光等),每日實際收入約為1160元至136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6000元,復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 萬4443元後,已無餘額,尚須由配偶再多協助負擔必要生活支出,況債務因利息、違約金持續增加,顯見聲請人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7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滙豐銀行申請協商,嗣於98年3月18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第一階段以98年4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0%,第1 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9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220 萬5995元,按債權人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債務人應於第一階段還款協議到期前3 期主動聯繫債權人,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與債權人達成第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內容並另簽協議書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聲請人就第一階段還款方案按期履行至第71期,而第72期清償金額220 萬5995元則經滙豐銀行於104 年3 月間提供第二階段還款方案為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 萬2000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滙豐銀行所提供之第二階段還款方案,且聲請人於104 年4 月8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緊急接受手術並住院多日,無法工作、收入中斷,故未能再與滙豐銀行進行協商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4 年4 月18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頁、第47頁、第49-51 頁),並有滙豐銀行之陳報狀暨檢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116頁反面),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板橋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埔墘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28頁、第46-48 頁、第59-64 頁、第84-90 頁反面)。
㈢又聲請人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駕駛計程車約8小時,每週工作5 日,每月約工作20日,每日營收約為1800元至2000元,扣除每日油費500 元、車輛保養費100 元(每月保養費約2000元,平均每營業日負擔100 元)、保險費40元(含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每年9395元,平均每營業日負擔約40元),且尚未計入其餘車輛消耗性零件之費用(如輪胎、剎車、燈光等),每日實際收入約為1160元至136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6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4807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保險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第120-121 頁、第123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合計為3 萬0807元乙節,應為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現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房屋租金1 萬9900元、水費202 元、電費591 元、瓦斯費350 元、行動電話費1336元、伙食費5000元、日用品雜支600 元、國民年金439 元、汽車貸款1 萬6071元、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 萬1100元。
而其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之部分,由聲請人與配偶按平均每月收入比例(即38:62)分擔,即聲請人負擔7997元;
其中汽車貸款部分,則係聲請人執業所須之工具,故有購置車輛並支出貸款之必要;
另行動電話費部分,則係為提供聲請人查詢路況、導航及供乘客上網使用,故有支出該部分通話及網路費用之必要;
3 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因聲請人僅能負擔各1000元,故僅支出扶養費3000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 萬444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繳費憑證、瓦斯費統一發票、行動電話費繳費通知單、汽車貸款之繳款單據、國民年金繳款單等件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11-21 頁)。
查:⒈觀諸聲請人之子女王○渝、王○翎、王○絜分別為93年3月13日、94年7 月3 日、95年11月17日出生,現為年約13歲、12歲、10歲之未成年人,且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王○渝、王○翎、王○絜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 頁、第68-76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3 名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元,合計共3000元,亦未逾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700元之半數,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⒉另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㈤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080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3 萬4443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尚須其配偶幫忙分擔不足之部分,顯見聲請人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 萬2000元之清償方案。
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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