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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葉宏文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宏文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經最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向法院陳報提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1萬3552元計算,分120期、0%利率、每期償還94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另對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積欠債務,該部分債務其中已據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本息合計為15萬5814元、99萬6273元,縱以比照上開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為計算,每期清償金額已逾1萬3000元,實在無力負擔,故無法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
嗣經查明後,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即於106年5月24日再行具狀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6年5月4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宿消字第19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康健人壽保險費送金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工作證明、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元大銀行函文、郵局函文、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89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06年4月起受僱於他人,至建築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僱主係以現金支付,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十餘天不等,收入約1萬8000元,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或津貼,現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支付3000元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陳1萬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性質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萬5542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3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799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保費1261元、健保費642元、醫療費340元等項,以上參本院卷第23、41頁),始為合理,其餘費用經核尚非屬必要之支出,故予刪除之。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5542元後,餘額2458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先前於本院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期償還94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另有對非屬金融機構之積欠債務,該部分債務其中已據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本息合計為15萬5814元、99萬6273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第55、61頁),復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所得來源、工作性質及支出現況,難認其具有長期、固定收入數額之經濟狀態,每月之收入尚處於不穩定之狀況等情,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目前年滿37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28年之可工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其他平穩或較高之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所得,並撙節開支之可能性,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或利用本身具備之學識及先前工作經驗,積極尋找一固定收入之正職或兼職工作,或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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