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23,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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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雅芳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雅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間經營餐廳,因資金不足且經營不善,持續向銀行借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2,499,501 元;
雖曾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12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14,22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即中信銀行提出120 期、0 利率,每期月付14,22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無法與最大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5 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狀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74頁)。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水費148 元、電費671 元、瓦斯費328 元、藥費760 元、手機費598 元、勞保費1,097 元、健保費642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用品支出350 元,並提出相關繳費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4頁)。
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共計11,594元,顯未逾105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3,700元之標準,且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均未有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彩虹音樂坊之會計,每月平均薪資為23,000元(即含本薪21,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有薪資袋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67頁),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僅餘11,406元(計算式:23,000元-11,594元),顯非得以清償與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上開協商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於其每月收入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尚非得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499,501 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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