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293,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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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佳芬
代 理 人 龔邵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佳芬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陳報提出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15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另對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積欠債務,以及因擔任長子辦理助學貸款之保證人,而對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負保證債務,該部分尚無法列入上開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內,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2500元,實領1萬9100元,若有被扣薪,實領只能領到1萬4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僅約1000元至1500元,故實在無法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
嗣經查明後,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即於106年7月3日再行具狀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份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104年5月至106年9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106年6月19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梅消字第2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餘額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聯式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繳款憑條、健保署門診資料、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294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第1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351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至就其中本件聲請人陳報係擔任其子辦理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保證債務一節。
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
故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參照消債條例第28條之規定,並未將連帶保證債務人除外,且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法國巴黎人壽及南山人壽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據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地政事務所擔任僱員,為約聘職,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6464元,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現與配偶及二名子女租屋居住,與配偶共同分擔家中開銷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陳其目前每月收入2萬6464元為其可處分所得。
另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其所陳於減縮支出後2萬5356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萬2500元、健保費及公勞軍保費1856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萬1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認。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646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5356元後,餘額1108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515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二名子女於日後成年應得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給付父母扶養費),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此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令:「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
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該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令停止適用。」
可知就學貸款債權,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
是以,如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負前述就學貸款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且不受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及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會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101年10月12日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等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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