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30,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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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家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家棟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間簽訂協議書在案,合意成立以總額新臺幣(下同)3,339,900元計算,分10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33,399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然因每期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本無力負擔,當初係出於無奈下而勉強接受,於繳納一期款項後未再繳款,至毀諾後雖未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各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但聲請人因之後不斷遭催收債款,經家人幫助而於96至98年期間陸續分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台新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等債務。
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親屬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協商機制還款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各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10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8日慶票昌字第106108號函文、服務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放款結清證明書、台新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萬泰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書、與大眾銀行間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105頁、第118、119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
經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間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勞保投保紀錄及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有數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06年3月20日起任職於創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外派駕駛,每月底薪27,500元,加班費另計,又伊與配偶及一名子女現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給予父親5,000元作為水電瓦斯等費用之負擔,配偶因為中國籍,在市場擔任攤商助手,僅能負擔長子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暫以27,500元為其每月固定之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0,5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6,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中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扶養子女支出1萬元一節,本院參以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及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等,而暫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僅以6,000元為適當、必要;
另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扶養父母親各支出2,000元一節,經查其父母親名下各具有相當之財產資力,核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自陳父母親尚有存款等語,則此部分自非屬必要之扶養費用,故予刪除之。
其餘上開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0,500元後,餘額7,000元本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33,399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且審酌其每期償還之數額原即非低,難謂無過苛之處。
又聲請人雖於之後陸續分別全數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台新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等債務,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提列目前債務總額仍高達1,932,401元,其中包含屬金融機構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再行透過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藉由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經統整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各屬金融機構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後,重新提出一債務清償協議方案而可一次性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等情,經核亦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未合。
承上開情事,本件聲請人本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隨時陳報收入所得之情形,以及適時提出收入之相關事證,或重新調整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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