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324,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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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符開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又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示,其內記載聲請人之住居所地為「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聲請人承租房屋地址亦為「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租賃期限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 日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於160 年7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見更生聲請狀本院收狀戳),係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況該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迄今尚未屆滿,聲請人亦自陳現仍居住於上址,益徵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意思,則上開戶籍地址難認係聲請人之住居所。

綜上以觀,既本件聲請人已自承現租屋住居於前開台北市萬華區雅江街之址,且聲請人並無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址之意思,故堪認聲請人實際上確實係居住「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則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住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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