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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素嬇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素嬇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購置自用住宅向銀行貸款,後因無法還款致房地被拍賣後,尚有不足額,導致聲請人因而負有債務。
另聲請人前於105 年12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9 號),惟因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及扶養配偶後,每月僅能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實無法負擔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1,628,632 元,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
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1日北院隆105司執壬字第108781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暨節錄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繳款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銀函查屬實。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又本件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另有其子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合計35,000元(計算式:25,000+10,000=35,000),有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暨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故本院審酌暫以35,0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復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陳稱其配偶已無工作,均仰賴債務人之工作所得等語,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支出3,600元、交通費1,800元、房屋租金20,0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電話費1,100元及配偶扶養費4,000元,總計34,500元(計算式:3,600+1,800+20,000+4,000+1,100+4,000=24,500),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繳款證明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後,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34,500元後,其餘額500元,然聲請人現已年屆64歲,且所積欠債務高達1,628,632元,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配偶開始工作有薪資收入不需扶養、子女給付更多扶養費),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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