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6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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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偉成(原名:廖洋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0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 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4+1 )×34×10=1,700 )。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

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

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106 年2 月12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即106 年2 月12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其曾於95年間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60期,利率9 %,每期還款3 萬7,018 元),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證明文件】;

暨應提出還款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七、聲請人應具體說明現是否仍在客俐食品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數額暨領取方式等事項,並提出任職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薪資匯入之存摺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應詳細說明住屋費用之性質?並應提出每月繳交住屋費用3,00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提出廖蕭鳳珠之最近5 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應提出近2 年內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係記載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額為96萬1,020 元,惟該項金額顯然與聯徵中心所出具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額不一致,聲請人應具體說明何以不一致之原因,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陳報聲請人與千鈞實業有限公司之關係暨該公司之經營狀況、收入情形。

十二、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三、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四、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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