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73,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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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美秀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93 萬7728元,且名下無資產。

又聲請人前於105 年10月間曾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0%利率、每月清償2000元之調解方案,惟當時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高達493 萬7728元,且其中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高達195 萬5759元,縱僅此筆債務以本金分180 期清償,聲請人每月須再清償1 萬0865元,聲請人已無法負擔,況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債務,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其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10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20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其中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過於龐大且不願調減利息,故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65-66 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28日北院木100 司執子字第157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 日士院俊103 司執強字第36243 號執行命令、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墊繳通知書及台北銀行、三重中山路郵局、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土地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僑銀行之存摺往來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4 頁、第7-13頁、第22頁、第35-37 頁反面、本院卷第14-17 頁、第20-23頁、第25-47頁反面)。

㈢聲請人稱目前於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試吃計時人員,另於義昌公司兼職,每月兼職收入約1000元至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3072元,惟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 ,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餘元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5-6 頁反面、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17 頁)。

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上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自105 年1 月份至5 月份、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3 萬2003元、2 萬7462元、3 萬0942元、3 萬0526元、2 萬9655元、3 萬3949元、3 萬2114元、3 萬5917元、3 萬3028元、3 萬3462元、2 萬6095元、2 萬5467元,另聲請人尚領有105 年、10 6年春節績效獎金1000元、2000元、105 年端午節績效獎金2000元、105 年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2 萬5985元、2 萬7940元,再加計聲請人兼職收入每月1500元(暫以平均數計),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7295元【計算式:(32003 元+27462 元+30942 元+30526 元+29655 元+33949 元+32114 元+35917 元+33028元+33462 元+26095 元+25467 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5985元+27940 元)÷12月+1500元=372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未經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約為3 萬7295元。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女兒暫居於娘家,未向父母繳交租金,遂以支出娘家水、電、瓦斯費共計4454元代替租金支出,另前配偶甲○○經濟狀況不穩定,且積欠高額債務,雖甲○○領有二名女兒之低收入補助款共計8200元,惟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二名女兒長期皆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 萬9548元(含膳食費9000元、瓦斯費1021元、電費3006元、水費427 元、電話費1083元、交通費1750元、勞健保費1261元、扶養費12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瓦斯費收費通知單、水、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學費收據、餐費繳款單、團保通知書、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15-21 頁反面、第24-31 頁反面)。

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膳食費用9000元:雖聲請人主張因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於賣場擔任試吃人員,而該賣場位於松山區中崙,鄰近市民大道及復興南路,三餐皆在賣場附近解決,外食費用龐大,故每月膳食費用至少需9000元等語。

然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8)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0萬1942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3293元(計算式:101942元÷2.58人÷12月=3293元),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膳食費用9000元尚嫌過高。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為賣場試吃人員,該職務應非屬須從事高度勞動之工作,認聲請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75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⒉勞健保費1261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261元之部分,因業已於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中扣除,故此部分費用不再於必要支出中重複列計。

⒊扶養費1 萬2000元:觀諸聲請人之二女何○燁、何○涵分別為92年2 月2 日出生、93年7 月1 日出生,現為年約14歲、12歲之未成年人,且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何○燁、何○涵之戶籍謄本、學生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22-23 頁、第43 -4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二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甲○○於離婚後,二名女兒雖約定由甲○○監護,然前配偶甲○○經濟狀況不穩定且積欠高額債務,雖甲○○領有二名女兒之低收入補助款共計8200元,惟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二名女兒長期皆由聲請人扶養等語,有聲請人提出甲○○之戶籍謄本、學費收據、餐費繳款單、團保通知書、電信費通知單、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影本可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第22頁、第24-27 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甲○○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甲○○於103、104 年度僅有其他所得3000元,此有甲○○103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內可佐,是聲請人主張由其獨自扶養其二名女兒乙節,應堪信為真。

再者,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二女扶養費各6000元,亦未逾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700元之半數,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⒊至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萬6787元計(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750元+電話費1083元+電費3006元+水費427 元+瓦斯費1021元+二女扶養費12000 元=26787 元)。

㈤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 萬7295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 萬6787元後,尚餘1 萬0508元(計算式:37295 元-26787 元=10508 元),固足以負擔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2000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尚有4 間資產管理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縱該等債權人均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每月須再清償約1 萬2366元【計算式:(132493元+47773 元+0000000 元+133661元+健保費76268 元)÷180 期=12366 元】,合計每月聲請人共須清償1 萬4366元(計算式:2000元+12366 元=14366 元),此顯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金額1 萬0508元,況聲請人現尚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約1 萬餘元,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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