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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保秀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保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成立,雙方約定之調解方案為自103 年8 月1日起,每月1 期,共180 期,年利率0%,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1900元,第180 期給付1 萬1849元。
伊自103 年8 月至105 年9 月均有依約繳納(另於104 年2 月至7 月辦理暫緩停繳),如有收入不足支付調解款項時,則由伊父母之儲蓄負擔,然伊父母現已退休無收入,且伊105 年9 、10月無業績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款項而毀諾。
又伊目前收入漸趨穩定,然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 萬2000元,且尚遭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再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 萬3614元後,實無法清償目前所積欠之債務159 萬0102元,是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又伊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3 年6 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103 年7 月30日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雙方約定之調解方案為自103 年8 月1 日起,每月1 期,共180 期,年利率0%,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期給付1 萬1900元,第180 期給付1 萬1849元,於每月10日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為給付,並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比例分配。
惟聲請人僅繳納至105 年8 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於105 年10月12日通報聲請人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0頁反面、第54-58 頁反面),並有台新銀行106 年4 月21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306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調解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伊名下除有一輛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伊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僅有打零工,自104 年7 月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然伊於105 年9 、10月無業績收入,而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但尚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全戶戶籍謄本、104 年7 月至106 年1 月之富邦人壽業務薪津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20日北院隆106司執吉字第7952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1-14 頁、第16-41 頁反面、第52-53 頁反面、第63-91 頁反面、第95-96 頁、第106-108 頁),且經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收入(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約為2 萬2000元乙節,應可憑採。
㈢另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居住於伊弟陳文男所有之房屋,每月補貼使用之費用6000元予伊弟,故伊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 萬3614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及日常生活支出費1000元、勞健保及公司團保費1114元、房屋使用費6000元),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使用費、交通費之部分,提出聲請人之弟出具之證明書、交通費油資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94 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基上,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計約13614 元後,僅餘8386元(計算式:22000 元-13614 元=8386元),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期給付1 萬1900元,第180 期給付1 萬1849元之清償方案,且聲請人105 年9 、10月無任何業績收入,亦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方案,況聲請人現尚遭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
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調解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8386元按月清償約159 萬0102元之債務,尚須約15.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90102元÷8386元÷12月≒15.8年),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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