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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有志(原名陳宥宏)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有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待人接物之表達能力不佳,長期以來謀職不易,無法覓得穩定之工作或兼職,故工作收入不穩定,只能向銀行借貸,以紓解每月入不敷出之經濟狀況,因而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6475元。
而聲請人曾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僅有打零工之收入約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約7000元後,已入不敷出,無法提出清償方案,自不被債權人所接受,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3 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1 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表示於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廣告工作,每月收入約6400元,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並有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3 號調解卷查閱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待人接物之表達能力不佳,無法覓得穩定之工作或兼職,收入亦不穩定,目前則從事路邊舉牌廣告工作,每月收入約為6400元,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有不能清償之債務情事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第17-19 頁、第21頁、第24-26頁、第50-53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7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500 元、個人日用品費500 元)等語,雖聲請人僅有手機費500 元之部分,提出電信費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5-49 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有64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尚須由聲請人之乾姊資助,顯然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更遑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達16萬6475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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