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清,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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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青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青峰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
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 規定成立;
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青峰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17日編造、公告債權表,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該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是以,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之權債務總額為13,375,434元,已逾1,200 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是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仍應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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