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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筱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筱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新臺幣(下同)13,542,074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其中包含保證債務,且因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以致於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0,000元,且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其中包含保證債務,且因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永豐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國泰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中國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新北市機械修護業職業工會105 年1 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配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為證。
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工作收入約為30,000元乙節,核與其提出之105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之薪資清冊所示薪資總額360,873 元,核算後之每月平均薪資30,073元大抵合致。
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應堪為採信。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 元、衣服2,0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300 元、健保費590 元、勞保及就業保險費441 元、保險費2,551 元(兩年總額61,220元,每月平均2,551 元)、天然氣136 元、水費90元、電費703 元(兩年總額16,880元,每月平均703 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42元(奶粉2,000 元、尿布800 元、褓母費9,000 元、醫療費250 元、保險費792 元),共計29,153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爰分項說明如下:1.膳食費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每餐餐費100 元,每月膳食費9,000 元,惟衡以一般消費常情及聲請人負有債務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每餐餐費100 元,顯逾越一般消費常情。
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膳食費以6,000 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2.衣服費用: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買衣服費用為2,000 元,為該費用之性質,核屬於生活雜費,且衣服並非即時性之消耗品,並無每月需固定購買之必要性,併參聲請人現負有高額債務之情,聲請人每月需花費2,000 元之生活雜費,顯逾越一般常情。
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雜費應以1,000 元為度為合理,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3.保險費: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支出2,551 元之保險費,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均為商業性保險,難謂為生活必要支出,是該項支出應予剔除。
4.天然氣、水費、電費:
聲請人就天然氣、水費、電費等屬生活家庭支出費用部分固以與配偶依平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範圍,惟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配偶104 年年收入為612,711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1,059元,顯高於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則聲請人以與配偶各負擔一半之比例核算家庭生活支出顯非合理、公允。
本院爰參酌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收入之比例,認聲請人與配偶應以4:6 之比例負擔家庭生活支出費用。
是以,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就天然氣、水費、電費每月應負擔之合理範圍應為743 元【計算式:(天然氣:3252÷12×0.4) +(水費:2159÷12×0.4) +(電費:16880 ÷12×0.4) =743】。
5.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雖主張子女扶養費依與配偶平分負擔,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包括奶粉2,000 元、尿布800 元(每月1,600 元)、褓母費9,000 元(每月18,000元)、醫療費250 元(每月500元)及保險費792 元(每月1,584 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褓母費單據,可知聲請人支付之褓姆費尚包括副食品費用1,000 元,可見聲請人之子女除奶粉外,已可開始食用副食品,是其主張奶粉費每月4,000 元,其需負擔2,000 元,有過高之情。
是以,本院認每月應以支出3,000 元為合理。
另就子女保險費部分,亦核屬商業性保險,難謂為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以剔除。
再參以聲請人與其配偶依4: 6之比例核算,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範圍應為9,240 元【計算式:1200+640 +7200+200 =9240】,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
6.另聲請人主張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300 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此部分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
至勞保費、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清冊,聲請人每月實領之收入,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是此部分自應無庸再予扣除。
7.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783元為度為合理、公允。
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12,217元,併參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金額已達13,542,074元,及聲請人尚需負擔一名子女扶養費等情,則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債務金額已逾12,000,000 元 ,每月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2,217元,堪認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及機車兩部,是以,難認毫無任何財產,而本件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且聲請人已於聲請時預納相當之規費及郵務送達費,應無須耗費相當高額清算費用即得逕行分配予各債權人。
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聲請人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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