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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爾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六年三月起至民國一○六年八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六年九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聲請人自101 年6 月18日起履行更生方案迄今,均未曾延誤。
聲請人原任職於第三人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泉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於天母棒球場負責機電維護,惟普泉公司嗣後未能繼續得標,故未再聘用聲請人。
聲請人參加職訓中心之職業訓練結訓後,於105 年8 月4 日任職於第三人信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盈公司),迄至106 年2 月14日因該公司負責人表示聲請人無相關執照,對於公司接洽業務產生不利影響,希望聲請人自願離職,聲請人遂與信盈公司協議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聲請人自成立更生方案以來即兢兢業業,惟因自身之專業證照不足,工作未能穩定,前已成功報名參加「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之冷凍空調技術應用乙級檢定輔導班,課程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期能精進工作技能,並取得專業執照,以覓得穩定工作,履行更生方案。
為此,爰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0 年8 月4 日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准予更生在案,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1 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曾先後任職於普泉公司、信盈公司,離職後現報名參加「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之冷凍空調技術應用乙級檢定輔導班,課程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泉公司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報到通知單、職業訓練契約書、學員證各1 份附卷為憑,亦非無可信,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
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其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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