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聲,2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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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紀勳(原名:曾廣裕)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其中保全處分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消債全字第5 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處分卷查明屬實。

又上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2 號裁定自106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情,亦據調取該更生卷宗核閱無訛。

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故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聲請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不得繼續進行,是本件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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