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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厚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厚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鈞院在106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免責,而該裁定亦已於106 年3 月27日確定。
是以,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免責,且該裁定因債權人均無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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