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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嘉惠
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
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富舜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平均新臺幣(下同)600元,月薪18,000元,無其他獎金或津貼收入,由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104年度所得22,943元,平均每月1,912元,堪認聲請人於清算開始之日起有固定收入;
聲請人及依法應收聲請人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3,000元、聲請人及子陳勁宏健保費3,745元、行動電話費1,797元、膳食費1,797元、子陳勁宏扶養費8,000元,共計21,042元,依鈞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認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上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
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固定收入18,000元,扣除上開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子扶養費用支出21,042元後,已入不敷出,並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檢附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聲請人於104年4月29日領取之中華郵政保險契約期滿保險金10萬元,乃供清償債務之用,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情形。
聲請人唯一財產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14,726元,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製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05年1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
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並於104年4月29日領取滿期金10萬元,聲請人前開行為已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就應屬清算財團為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然依聲請人父親提供之證明書所載,扶養費用因聲請人父親失業
由3,000元增加至6,000元,且依聲請人父親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聲請人父親於台東市清潔隊仍
持續任職,並無失業之情況,均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6年5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於104年2月28日自榮行天下企業社離職,至富堯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800元,但無工程施作時即無收入,每月收入未超過18,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債務人自105年1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18,000元固定收入;
且聲請人於97年2月25日與前夫陳俊雄離婚,雙方約定未成年子陳勁宏由聲請人監護,前夫陳俊雄
嗣於101年1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卷第12、35頁),故聲請人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獨自負擔1名
未成年子陳勁宏之扶養費用,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卷第27頁),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3,000元、聲請人及子陳勁宏健保費3,745元、行動電話費1,797元、膳食費4,500元、子陳勁宏扶養費8,000元等,共計21,042元,衡以目前社會消費常情,上開費用支出尚屬必要,惟僅賴聲請
人每月18,000元之薪資收入,尚不足維持聲請人及1名未成年子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
(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104年4月29日領取滿期金10萬元,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就應屬清算財團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壽字第105002629號函記載,聲請人於104年4月29日領取郵政簡易人壽6年吉利保險滿期保險金10萬元,惟聲請人領取該滿期保險金之時間係在本院105年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於斯時該期滿保險金尚非屬經本院以裁定
認定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聲請人就其所有之期滿保險金
亦尚未喪失處分權,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領取期滿保險金
之行為已減損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顯屬誤解,是聲請人
上開行為,難認係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是以債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情形,尚非可採。
(四)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
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權人
主張依聲請人父親提供之證明書所載,因聲請人父親失業
扶養費由3,000元增加至6,000元,然聲請人父親於103年間任職於台東市清潔隊,並無失業,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
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依聲請人於104年11月16日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卷第26頁),內容固記載每月給付父親楊三田生活費用3,000元,然聲請人復於104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敘明,聲請人父親楊三田由聲請人及其弟楊彥達共同扶養,因聲請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給付父親楊三田非固定扶養費,乃不定
期給付零用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139號第132至133頁),足認聲請人並非每月固定給付其父親扶養費用3,000元或6,000元,已難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且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理由中已記載:「因聲請人與其父就每月給付生活
費用額度說詞不一,聲請人是否果有給付該等生活費,已
有疑議,是本院不予認列。」,足認聲請人就父親扶養費
用記載之金額為何,對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並
未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足徵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認債權人此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1月16日聲請清算事件,而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多為95年之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
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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