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職聲免,1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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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仁容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奇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高鈺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仁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105 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分別以書狀或到場方式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之款項係因使用信用卡舉債,且債務人向多家銀行舉債,舉債數額甚至高於月收入數倍,並非實際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消費欠款,可見債務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㈡玉山銀行: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不同意免責,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致債務日益增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㈢中國信託銀行:依鈞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65,48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355,200 元後,剩餘110,280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

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花旗銀行: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致生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懇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134 規定之事由。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93,95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4,800元後,每月尚餘4,595 元可供支用,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供支用之數額為110,280 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未獲受償,故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對債務人不予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查:⑴本件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已離職,無工作收入,每月有固定領取老年給付3,975 元,及依賴配偶陳○德之胞妹提供之9,000 元支應生活必要支出云云,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離職證明書、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內頁、債務人配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是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已離職無工作,每月固定領有老年給付3,975 元及配偶陳○德胞妹給付之9,000 元之事實為真。

又債務人雖另主張每月固定領取之老年給付3,975元,屬社會福利津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應不得強制執行,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應非屬固定收入等語,然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

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則本於法規範之整體性,同條例第133條所謂之固定收入亦當為相同之解釋,且老年給付為行政機關定期發放之津貼,屬經常性之定額給付,如不認其屬固定收入,顯亦非合於常情。

另債務人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該等性質之收入應不得強制執行或扣押云云,惟上開各該規定僅係指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或扣押之客體,並未將其排除於債務人之收入或財產範圍之外,亦即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或扣押之標的物與是否屬收入或財產乃不同之二事,債務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老年給付非屬固定收入,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至債務人配偶之胞妹每月匯款9,000 元供債務人及其配偶支應生活費用部分,依其自陳使用之性質(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70頁),核屬於扶養費之給付,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亦應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再參以債務人自陳與配偶間就該9,000 元支用約為2,774 元及6,226 元,則依此核算,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應約為6,749 元【計算式:3,975 +2,774 =6,749 】。

⑵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 元、電話費442 元、電費542 元、水費110 元、瓦斯費315 元及醫療費340 元,共計6,749 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雖僅據其提出電信費、電費、水費、瓦斯費、醫療費部分繳費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

是以,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6,749元,尚堪憑採。

循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應已無餘額。

2.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既已無餘額,則本件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之情云云,然查,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95年度至98年度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6頁),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消費支出。

再者,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因之情形,實仍應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惟觀諸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其上並未具體記載各筆消費交易之項目為何,實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

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事由。

復查無債務人有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及該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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