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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學文
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淑貞
複 代理人 葉偉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陳重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學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終止清算程序在案。
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分別以書狀或到場方式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㈠臺灣銀行:1.債務人雖未使用本行信用卡或現金卡,惟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第三人國泰世華、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為瞭解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函請前開第三人提供債務人之信用卡明細,是否有奢侈商品或服務等消費。
2.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間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2,963 元(平均每月為38,873元),支出為881,597 元 ( 平均每月為36,733元),尚有餘額51,366元。
另債務人於合家物業之薪資於104 年8 月調整為42,000元,又據債務人稱其配偶李○琪係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台北○○堂,每月薪資29,570元,合計家庭月收入每月逾70,000元,較諸一般受薪階層薪資收入,已屬尚佳。
再觀債務人支出部份,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每月租金20,000元,該處屋齡約8 年之電梯大樓,未含公設之坪數為34.06 坪,含公設及停車位則達55.2坪,鄰近三峽北大社區,居住環境實屬舒適,且其電話費每月700元,膳食費每月6,000 元,生活雜費每年42,024元,似達一般生活水準,難謂全無能力清償債務,且本件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並無受任何清償,應已構成不免責事由。
3.債務人於96年間擔任○○事務用品有限公司與本行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雖屬從債務人,然債務人身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有統籌運用借貸款項,且該公司於97年起即未依約清償相關款項,期間本行雖取得鈞院98司執地字第59366 號債權憑證,然迄105 年9 月2 日止,本行尚有1200萬餘元未獲受償,如逕予免責,勢將造成本行蒙受不利,造成國庫重大損失,亦可能造成債務人免責後,債務責任轉嫁予本行負擔,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揭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旨。
4.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5,267 元,又本行受分配金額為零,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9 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 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即有不計入保險 年資情事。
本件債務人如予免責,依上開函釋,未受清償之 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另因有 欠繳保險費,未來如請領老年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 無同法第30條、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㈢華南銀行: 債務人本身有良好學識經歷,更曾是公司負責人,專業經理 人,家族更是曾擁有多家知名企業,事業人脈充沛,況且正 值壯年,所具備條件不亞於一般人,欲維持一般正常生活並 非難事,卻指示一昧逃避債務不願面對,對債權人權益罔顧 ,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查:⑴本件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即於105 年9 月2 日起)先後分別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薪資收入總額共計為208,500 元,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34,750元,業據其提出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資料為證(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聲證53、54、附件7 ),堪信屬實。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55 元、租金9,994 元、電費529 元、電話費483 元、水費111 元、瓦斯費245 元、勞保費515 元(按5 個月2,573 元,每月平均515 元)、健保費360 元(按5 個月1,798 元,每月平均360 元)、職工福利金237 元(按兩個月473 元,每月平均237 元)、員工誠實保險100 元(按兩個月200 元,每月平均100 元)、家庭生活雜費1,751 元、網路費175 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分別為3,387 元、4,585 元,共計30,027元(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雖僅據其提出交通費、電費、租金、電話費、水費、瓦斯費、2 名子女學費繳費等部分收據為證,其餘則無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債務人就上開水電瓦斯費、租金、網路費、交通費及扶養費等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已與其配偶依2分之1 比例核算應負擔之合理範圍,是其上開主張各項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則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0,027元,尚堪憑採。
循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出及扶養費後,仍有11,674元餘額,應堪認定。
2.另債務人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總額,於聲請清算時曾分別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5 月26日提出兩份不相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說明,且在本件聲請免責階段,主張應以105 年5 月4 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準(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即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總額為974,963 元,支出總額為891,313 元,惟查:⑴本件債務人係於105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7 頁),是聲請清算前2 年之確切時間應為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而債務人上開在105 年5 月4 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期間為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顯與前揭以實際聲請日計算之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間有所差距,且該105 年5 月4 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生活必要支出中關於每月家庭生活雜費部分,債務人並未與配偶依比例共同分擔,係於105 年5 月16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命補正後,債務人方於105 年5 月26日提出第二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此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在卷可考。
而該105 年5 月26日提出之說明書,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間已更正為以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計算,生活必要支出部份,亦均以與配偶依3 比1 之分擔比例,核算債務人個人應負擔之合理範圍,足見債務人主張以105 年5 月4 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據,並非合理,且亦可能與聲請清算前2 年時間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有落差,是本院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總額,仍應以債務人在105 年5 月2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88頁至第100 頁)為斷。
⑵復依該105 年5 月26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總額共計為1,025,367 元,支出總額則為883,522 元,且此亦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04 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10月至105 年4 月薪資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33 頁、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 號卷聲證2 、4 、10)為證。
則循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總額後應尚餘141,845 元。
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清償,從而,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為認定。
㈡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並請求本院函詢該等銀行提供債務人信用卡明細,以審酌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之情云云。
然查,本件清算債務之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及勞工保險局3 人,且債務性質為保證債務,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21日製作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是債權人所陳上開三家銀行顯非本件清算債務之債權人,且本件清算債務之性質亦非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性債務,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函詢該三家銀行提供債務人之信用卡等消費明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又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且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141,845 元之餘額,則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為認定。
至債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予免責事由部分,則無理由,且復查無同條其餘各款應不予免責情事。
是爰依同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另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可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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