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職聲免,1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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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伯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陳佳蓉
何新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
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伯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程序中,查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名下僅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381元,且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堪認聲請人無相關保險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可取回金額可供列入清算財團,於105年12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因罹患臉部帶狀皰疹合併右側三叉神經痛,並引發右眼帶狀泡疹角膜炎、右側橈神經病變、左側坐骨神經痛、第五腰椎第一荐椎椎間盤凸出、糖尿病、B型肝炎等狀況,須固定回診,無法外出工作,生活開銷皆由母親提供,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不符;
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15日聲請清算,於聲請前2年間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皆誠實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亦無捏造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其他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所定義務,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林伯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主張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
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6年5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因罹患臉部帶狀皰疹合併右側三叉神經痛,並引發右眼帶狀泡疹角膜炎、
右側橈神經病變、左側坐骨神經痛、第五腰椎第一荐椎椎
間盤凸出、糖尿病、B型肝炎等狀況,須固定回診,無法
外出工作,生活開銷皆由母親提供等情,並提出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足認聲請人確實因罹患上開疾病,影響其工作能力,致聲請人長
期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足認聲請人自本院105年10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且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仰賴其母親支付,有聲請人母親林王彩雲提出
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124頁),可見聲請人已無收入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遑論有餘
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並無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本件聲請人於105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多為102年以前之消費紀錄,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
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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