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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盧官裕(原名盧淵通)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官裕(原名盧淵通)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29 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5 月13日公告,經異議期間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之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699,048元,依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亦不得認可,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遂於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結果係將債務人之存款(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851 元、蘆洲郵局5,569 元)解交本院選任之清算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予本件債權人;
且將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55182433 及Z000000000)由本院選任之清算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終止契約,並將終止契約後實際所得金額分配予本件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則不予處分,並將之返還與債務人;
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除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主張將債務人之保單全部予以解約,並將保單解約金依本院編製之債權表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本件債權人,及將債務人之存款依本院編製之債權表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本件債權人;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同意本院之處分方式;
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同意本院之處分方式;
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同意本院之處分方式,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29 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1、富邦銀行略以:債權人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請鈞院實質審察債務人在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之情事,並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安泰銀行略以:債務人於本公司除有一筆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現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予以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目前46歲,正值壯年,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6、華南銀行略以: 依鈞院104 年3 月23日更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含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收入12,000元及臨時工收入14,000元),推估清算開始前2 年收入為624,000 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2,000元,推估清算開始前2 年必要支出為528,000 元,而本案無擔保債權人分配金額為27,206元,低於清算開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爰請鈞院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含104年時於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收入12,000元及臨時工收入14,000元),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約為22,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4,000 元,而債務人身負鉅額債務,故每月支出應參酌104 年度至105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適當。
又就債務人雖陳報每月扶養費用5,000 元,然並未提供被扶養人年齡,故無法判斷是否合理。
依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28,160 元【計算式: (12,840+5,000 )24=428,160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尚有餘額195,840 元(計算式:62,400 -428,160 =195,840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清償,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不予免責之要件,爰請鈞院予以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8、凱基銀行略以: 本公司僅獲清償3,219 元,約償還本行債權0.19% ,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以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9、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且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及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自應勉力工作償還債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鈞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29 號裁定之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為96,0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4,633元,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
另請鈞院函查除已陳報之保險契約,債務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更生聲請前2 年所發生)、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
從而,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則表示以: ①104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裁定更生後之收入為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232,908 元、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176,234 元、凱楠企業社191,593 元及藍帝造機公司112,597 元;
②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為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171,267 元、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82,683元、安達產物保險公司5,000 元、福星理律顧問公司4,800 元及兼差臨時工336,000 元。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 年3 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3、經查,聲請人自104 年3 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6年4 月,分別任職於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凱楠企業社及藍帝造機公司(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61頁),堪認其有固定收入;
復依聲請人106 年4 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可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8,533元【計算式:(232,908+176,234+191,593+112,597 )÷25=713,332 ÷25=28,533】;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22,000元(含伙食費6,000 元、房租分攤6,500 元、電話費800 元、水電費600 元、交通費600 元及扶養費用5,000 元、健保費2,000 元、雜支500 元)。
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即於104 年3 月起迄106年4 月止(即25個月),聲請人薪資總收入為713,332 元,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28,533元(計算式:713,332 ÷25=28,533 元),扣除上開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2,000元後,即有餘額。
4、復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為599,750 元(包括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171,267 元、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82,683元、安達產物保險公司5,000 元、福星理律顧問公司4,800元及兼差臨時工336,000 元);
兩年內必要支出為528,000元(含伙食費6,000 元、房租分攤6,500 元、電話費800 元、水電費600 元、交通費600 元及扶養費用5,000 元、健保費2,000 元、雜支5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03 消債更字第429 號卷第10頁),是以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尚餘71,750元(計算式:599,750 元-528,000 元=71,750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獲清償27,206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63號卷第358 頁),則以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本件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4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雖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然而: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立法理由甚明。
2、經查,上開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或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亦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且經本院依上開債權人之聲請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亦未發現債務人有未陳報之商業保險,是債務人亦無債權人所稱未據實陳報財產等情,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3、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
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新法係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本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靈利金、即利金等非必要性之奢持浪費,並據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參。
然查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聲請清算前之94年間所為,並未提出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消費、借貸紀錄。
是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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