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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怡蓉
即受監護宣告人
關 係 人 陳林良妹
即 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陳怡蓉(女,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現聲請人經醫療診治,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禁字第120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原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等情,業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自陳:「我是陳怡蓉,今日4月13日,106年,我現從事夜間工作,在洗碗,月入34,000元,都騎乘機車上班,現在也在環球科技大學進修,已經讀3年了,修課內容為行銷管理,今年6月1日打算開冰店,賣芒果冰、芒果汁等冰品店,也要請工讀生」等語,其對本院訊問可正確回應,內容亦切題。
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陳怡蓉,精神科診斷:思覺失調症。
目前個案經治療後已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可規律就診,有病識感,可以意識及覺察到自己的心理狀態,對自身心理健康評估正確。
行事風格上顯示個案能清楚外界的要求且能盡力完成,不過做事少有完整計畫性,較欠缺耐心。
整體而言,個案具備良好的現實感、可清楚表達個人意見,對個人言行有良好的控制力,可為其行為負責。
綜合目前精神狀態,顯示個案已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其思考、理解及反應能力與一般人並無差別。
個案陳怡蓉,目前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經治療已改善,可為意思表示及可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可撤銷監護宣告。」
等語,此有本院106年4月13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6年4月13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6)052號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為憑,堪信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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