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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許秋凉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梁淑慧
關 係 人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林萬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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