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監宣,19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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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昔惠
相 對 人 黃鳴英
關 係 人 陳樹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黃昔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鳴淑之監護人。

指定陳樹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鳴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黃鳴淑前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7月21日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訴外人黃鳴淑為其監護人,因黃鳴淑有不適任情事,鈞院遂依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黃鳴淑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樹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現因相對人較無時間照顧黃鳴淑,且黃鳴淑之事務向由聲請人一人處理,如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黃鳴淑之監護人多所不便,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鳴淑之胞姐陳樹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復參酌相對人到庭陳稱:伊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伊覺得聲請人一個人擔任監護人即可,因伊沒有時間一起處理,且事實上黃鳴淑的事情也都是聲請人一人在處理,伊信任她等語;

及關係人陳樹蘭到庭陳稱:伊也同意這個決定,因其他兄弟姊妹對於黃鳴淑的事情都沒在管,主要都是聲請人在處理沒錯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4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於黃鳴淑之事務實際上既係由聲請人一人處理,相對人目前亦無意願再共同擔任黃鳴淑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黃鳴淑之監護人,顯不符黃鳴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考量關係人陳樹蘭為黃鳴淑之胞姐,前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有經驗,今並同意再任,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陳樹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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