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監宣,24,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楊彩雲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楊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淑惠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淑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楊彩雲之女即相對人黃淑惠於民國101年間,因於精神分裂症,導致無法自我控制,胡亂刷卡消費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且因情緒控管失當,已被長榮航空公司列入記錄,除非有精神科醫生開立證明,否則不予相對人登機以維飛安,家人為避免相對人病情惡化即強制相對人到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就診,惟自105年起,相對人開始未按時服藥,導致無法自我控制的症狀復發,不但亂花錢、亂刷卡,甚至於105年12月5日自行解除新光人壽儲蓄險(年息7%),領出解約金0000000元,為避免相對人將此筆解約金及其身家財產胡亂花用,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身份證影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函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6年4月5日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問題尚能切題應答,惟對於消費購買物品之行為,其思考及判斷力略顯減低,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可佐;

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

張眼坐椅子上,表情呆滯、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尚可。

現在性格特徵為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較差。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醫生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其有意願且曾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