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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翁志成
相 對 人 邱蓮香
關 係 人 翁茂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蓮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志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茂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蓮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邱蓮香因腦中風失智,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 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桃園市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發現其應答雖尚可,但多有錯誤或稱不記得,而依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⑴身體狀況:身體一般狀況大致尚可,鑑定當日邱女可自行緩慢行走,衣著略顯髒亂,大多時候沒有特別的表情,也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抱怨。
⑵心理衡鑑和測驗:邱女由其兒子陪同進行心裡衡鑑。
心理師進行橫鑑時,觀察到邱女理解和表達能力較差,聽不懂部分指導語,肢體協調度差,可物體命名,仿畫品質差。
臨床失智量表為三分,落在重度失智範圍。
⑶精神狀態檢查: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時邱女意識清醒,外觀衣著略顯髒亂,邱女沒有明顯的表情變化,邱女知道兒子的名字但無法知道鑑定當時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也不知道早餐吃了沒. .. 。
⑷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邱女係一『失智症』個案。
其整體自我照顧和社會功能皆重度缺損,大多事務都需人予以照料協助或代替其處理。
其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有限,社交互動技巧以及思考判斷能力亦有限,無法單獨勝任社會角色。
神經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失智狀況落在中至重度之範圍。
鑑定過程的當下評估亦支持前述觀察與測驗結果。
故推定邱女因精神障礙(即所謂罹患『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翁志成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蓮香之子,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推舉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蓮香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翁茂展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蓮香之孫,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翁茂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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