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監宣,3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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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陳廣山
相 對 人 陳邵愛月
關 係 人 陳廣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邵愛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陳廣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廣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邵愛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邵愛月因腦栓塞,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 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石牌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發現其對外界詢問無適當回應,而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左側腦梗塞合併失語症及右側偏離。

意識清醒,端坐。

無法言語;

僅可伸舌、區分左右肢體。

不識親人。

對言語刺激回應,大多無適當回應。

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

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廣山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邵愛月之子,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邵愛月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廣輝亦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邵愛月之子,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陳廣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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