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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劉嬌蕊
關係人 即
監 護 人 黃榕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宣告劉嬌蕊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嬌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嬌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0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現相對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項並有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自陳:伊配偶姓名為黃榕穎,兩人育有一子女,並同住;
名下並無財產,先前有些錢,因治病用盡;
伊生活費係由配偶賺錢;
目前約3個月看診1次,費用約幾百元;
伊會至便利商店購買小孩還飲用之牛奶,約20幾元;
便利商店在伊家樓下,伊住5樓;
100減22是78;
伊可行吃飯、洗澡等情明確(見本院106年3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應答情形、運算能力及目前生活狀況與通常具完全識別能力者已無差別。
並經鑑定醫師再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⒈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尚可⑵記憶力:尚可⑶定向力:尚可⑷計算能力:尚可⑸理解、判斷力:尚可⑹現在性格特徵:空白⑺其他:無幻想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不需檢查。
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經濟能力尚可。
⒊社會性:溝通尚可。
鑑定結果為:⒈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⒉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力,⒊建議:均不符合監護、輔助之宣告-撤銷監護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為憑。
(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宣告相對人劉嬌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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