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2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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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劉宇閎即劉恆昌
被上訴人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慶鴻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重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石材數批,上訴人已交貨,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2731元,加計5%營業稅,金額為21萬2868元,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迭催未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全線場站石材修復工作」之工程,該工程屬開口契約,被上訴人自開工時即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石製品等貨物總計20萬2731元。

上訴人於103年3月期間下單訂4公分厚之石材,上訴人卻交付2公分之石材,上訴人保證以2片2公分厚之石材黏在一起,充作4公分厚之石材符合規定,如捷運局同意即視同已交付,若不同意則上訴人重新出貨,顯係契約之變更附有解除條件,兩造變更契約內容係以捷運局是否同意為前提,然因捷運局不同意將2片2公分厚之石材黏在一起,故契約變更所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7萬9971元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即再次通知上訴人更換合格品,上訴人竟拒絕之,致被上訴人被迫延長工期以另尋其他廠商撤換上訴人提供之不合格品。

惟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仍持續向上訴人下單購貨,僅扣留上訴人103年3月份部分貨款,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得先支付貨款7萬元,孰料上訴人嗣後反悔,更以貨款未付清為由,拒不出貨,使被上訴人因工程履約逾期天數達79天,遭罰逾期違約金18萬4243元。

從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屬開口合約,如履約逾期勢必遭罰高額違約金,於出貨瑕疵時,更向被上訴人保證提供之商品符合規定,致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之專業及保證,而使用該商品卻未經驗收通過,致工程延期遭罰違約金及不合格貨品之貨款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扣除已匯予上訴人之7萬元,尚欠13萬2731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遭罰之違約金18萬4243元及不合格貨品貨款7萬9971元與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抵銷後,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715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971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如原審卷第43頁之石材,合計貨款20萬2731元,加計營業稅5%為21萬2868元,被上訴人已支付7萬元,兩造爭執有瑕疵之石材(即2×2公分黏貼之石材)貨款為7萬9971元(未稅),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原告部分見105年10月25日筆錄原審卷第134頁、被告部分見105年9月7日筆錄卷第66頁、民事答辯狀第123頁、原審卷第140、141頁、見原審卷第134頁、105年10月25日筆錄),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7萬9971元,是否有理由(兩造就此部分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變更為2×2公分之石材)?茲分述如下: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原審卷第43頁所示之粉色花崗石制品(4CM燒)款項分別為2萬5116元、3萬9642元、1萬52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兩造契約意思表示之買賣標的為4CM之粉色花崗石制品,其單價為350元,與2CM之石材單價為150元不同,準此,上訴人自有交付4CM之花崗石才之義務,合先敘明。

3.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被上訴人)一開始下單是4公分後來因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協調結果,同意交付以2公分X2公分得貨品給他,如果捷運局同意就當作已經交付,如果業主不同意,要重新出貨幫被告解決問題,這批石材已經安裝上去,捷運局就說不行,所以我就請不到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頁,原審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為上訴人需交付4CM後之石材,並非2X2CM之石材黏在一起,充作4公分厚之石材,因此,上訴人自始並未給付合於契約之內容之石材。

況上訴人稱若捷運局同意使用,即視為上訴人已履約完畢,若捷運局不同意,要重新出貨等語,然上訴人於捷運局不同意後,並未重新出貨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交付合於契約內容之石材,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價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97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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