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268,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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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簡宗信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永欣
林嘉豪

施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為訴之減縮、追加,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林永欣、林嘉豪、施旭峰(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官大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林嘉豪、官大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4 、5 頁)。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第一項聲明追加請求金額20萬元(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另就原第一、二項聲明部分,撤回對官大剛之起訴(本院卷第113 頁,對官大剛部分既向本院撤回起訴,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並減縮為請求林嘉豪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院卷第114 頁),此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性質上已生一部撤回起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其訴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以林永欣、林嘉豪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現繫屬鈞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70 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上訴人所指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基於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林永欣、林嘉豪應否負侵權行為法律行為之責任,本院得自行認定,無待刑事案件之終結,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林永欣均屬於投資房地產者,因上訴人投資需要大筆資金須向銀行貸款,故向林永欣以13,800,000元購買訴外人陳麗雪、及林永欣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秋月名下不動產房屋一筆,並約定付款方式為上訴人用鼎呈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先開立三張未填具日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林永欣作為付款擔保,待上訴人向銀行貸款,銀行撥款後再將上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供林永欣軋票,至於房屋雙方均同意先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供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上訴人在其購買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後,便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惟因玉山銀行審核時間過長,上訴人便改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貸款,通過板信銀行審查後,上訴人與板信銀行業務約定於104 年4 月30日對保,於是上訴人便於104 年4 月29日前往林永欣所經營之衛浴設備公司與林永欣就購屋款項之清償進行談判並告知還款事宜,豈料,竟遭林永欣、林嘉豪及官大剛(官大剛嗣經上訴人向本院撤回起訴,已非本件審理範圍)等三人率眾強押上訴人至施旭峰所經營之東峰亞太開發公司(下稱東峰公司)地下室,由林嘉豪持電擊棒作勢欲電擊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恫稱:「給你兩條路走,第一條就是把錢付清,第二條就是把房屋過戶回林永欣,並要拿出一筆錢出來給弟兄喝茶。」

等語,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另由林永欣強制脅迫上訴人在未填具日期之系爭支票上填上日期,上訴人為求脫困,填上支票日期後,遂於同日17時許,向林永欣、林嘉豪等人佯稱願帶同渠等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其友人所經營之公司借款還債,隨即由林永欣、林嘉豪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陪同上訴人共乘1 部小客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開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俟抵達該公司後,上訴人即暗自通知該公司員工報警處理,上訴人方才脫困。

而後上訴人亦發現林嘉豪、施旭峰於談判前私自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裝設GPS 衛星定位器,藉以竊錄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足以對上訴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等權利構成侵害。

而有下列犯行:

㈠、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上訴人於受限制自由期間屢遭恫嚇,並於逃離時遭壓制在地,並受有左前臂、左胸部、右髖處、左髖處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等人強押上訴人予以拘禁,並逼迫索討金錢,並以電擊棒恫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等人依法應共同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㈡、又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之任何行蹤、行程,應屬上訴人隱私權範疇,屬生活私密領域,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如今卻遭林嘉豪與官大剛二人非法裝設GPS 衛星定位器於上訴人車輛後方,藉以竊錄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並追蹤其行蹤,導致上訴人受有行蹤、行程等隱私曝光及精神上之損害,故林嘉豪依法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永欣則以:林永欣並無對上訴人實施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此業經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林永欣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更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提示前,即已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其所經營之公司倒閉,顯係上訴人自己資金不足,無力償還眾多債務所致,要與林永欣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強令林永欣負責,要屬無據,又陳麗雪、林秋月對於上訴人確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林永欣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係為確保買賣價金之債權獲得滿足,且係票據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該當侵權行為至明。

(二)林嘉豪辯以:GPS 衛星定位器非伊安裝,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的,GPS 是官大剛裝的,伊於刑事案件中並無承認,且伊無強押上訴人、妨害上訴人自由及取走上訴人之皮包、鑰匙及手機之行為等語。

(三)施旭峰則以:伊只是提供地方而已,就朋友向伊借地方,伊並未對上訴人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林嘉豪、官大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官大剛部分已撤回起訴),並就原審第一項聲明追加請求金額20萬元,另就原審第二項聲明金額20萬元,撤回對官大剛之起訴(對官大剛部分既向本院撤回起訴,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並減縮請求林嘉豪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性質上已生一部撤回起訴之效力,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㈡林嘉豪應再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林永欣、林嘉豪、施旭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林永欣、林嘉豪、施旭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強押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林嘉豪並持電擊棒作勢欲電擊以恫嚇上訴人,並將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於一封閉處所,求援無門,林永欣又強制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填上日期,林嘉豪並開上訴人的車子將上訴人之皮包、鑰匙及手機都拿走,押著上訴人至施旭峰開設之東峰公司,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願帶渠等前往其友人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公司借款還債,藉機向該公司員工求救報警方才脫困,被上訴人等人有共同侵犯上訴人之自由權一節,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強押上訴人及妨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上訴人復主張:林嘉豪與官大剛2 人於104 年4 月29日12時許,由官大剛無故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BM W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裝設GPS 衛星定位儀器,藉以竊錄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並追蹤其行蹤,係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一節。

林嘉豪則否認有安裝GPS衛星定位儀器,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犯上訴人之自由權之行為?林嘉豪有無與官大剛共同在上訴人車輛上裝設GPS 衛星定位儀器之行為而有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侵犯上訴人之自由權之行為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查林永欣、林嘉豪因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涉有犯罪嫌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76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援引偵查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案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上訴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強押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林嘉豪並持電擊棒作勢欲電擊以恫嚇上訴人,並將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於一封閉處所,求援無門,林永欣並強制上訴人在未填載付款日期之系爭支票上填上日期,林嘉豪並開上訴人的車子將上訴人之皮包、鑰匙及手機都拿走,押著上訴人至施旭峰開設之東峰公司,共同侵犯上訴人之自由權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自由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系爭支票、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惟買賣契約、系爭支票及LINE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積欠林永欣債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自由之不法行為,又上訴人於案發時間仍能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乙節,有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98 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頁),且質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當天離開林永欣之公司後,有先去新北市○○區○○路00號林永欣大哥那邊談一下,伊當時想說跟著去講一下事情,就自願跟著一起去,當下雖然林永欣等人講話比較不客氣,但伊還沒有覺得奇怪,林永欣之大哥講一下話就離開,並未參與,但有表示該處要做生意,鐵門不能拉下來,所以伊與林永欣等人就離開,換去新莊中正路,抵達後有位代書到場,要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因為林永欣要將房屋過戶回去,但伊表示現在過戶會有奢侈稅,後來林永欣要伊去找錢來支付房屋價款,伊就帶林永欣等人去土城中央路找伊之金主莊晴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另代書即證人張永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上訴人及林永欣,當天是伊朋友歐先生打電話給伊,表示其親戚有抵押權塗銷之問題要請教伊,後來林永欣就打電話給伊要問抵押權塗銷之問題,並希望伊撥時間到現場講解,伊說等伊忙完再過去,所以約2 、3 小時後,伊才過去新莊中正路,伊到場後林永欣就表示其係歐先生之親戚,要委託伊幫忙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事,並帶伊去地下室見要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人,也就是上訴人,伊就當場寫1 張紙條,內容就是辦理抵押權塗銷所需之文件,上訴人當時身體外觀看起來與正常人一樣,且講話比手畫腳都很正常,不覺得有何異樣,講話也沒有異常,就像一般客戶一樣,亦未向伊求救,只有問伊一些土地登記之問題,解釋完伊就離開,當時還有討論到若要過戶回去會有奢侈稅之問題,且須先塗銷抵押權設定才有辦法過戶,另外還有提到支票之事,因為當初上訴人開給林永欣之支票沒有寫發票日,伊說沒有發票日不行,上訴人就在伊面前當場填上日期,所填之日期係上訴人與林永欣所討論之日期,伊不知道是否為買賣簽約之日期,上訴人寫日期時,旁邊並沒有人恐嚇上訴人,當時只有伊與上訴人、林永欣3 人,林永欣說該支票沒有日期,伊說沒有日期不行,上訴人聽到就馬上補填上去,現場並未看到有人拿電擊棒或其他武器對付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證人張永志與林永欣及上訴人間均素未相識,且具一定社經地位之專業人士,應無維護林永欣之理,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足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尚有相當之行動自由,並無遭人強制簽支票、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況上訴人於報警後,卻未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遲於104 年5 月4 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亦未要求重返犯罪地點保全所指之電擊棒,此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倘上訴人真有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大可請求在場員警介入處理,甚至依一般之情理,亦應在行為結束後,即刻向相關單位提出刑事訴追,保障己身權益,但上訴人並未有如此作為,其事後反應實與常情相違,益證其所稱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乙節,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均非無稽,堪予採信。

而被上訴人嗣經偵查後,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4.上訴人嗣雖又提出其與林永欣於104 年4 月29日之手機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

惟其內容記載尚未完全做成譯文,係擇要製作,其實際狀況為何已有可疑。

且究其對話內容上訴人雖對林永欣稱「他拿電擊棒在那,要叫人處理我,沒有嗎?」,惟林永欣並未承認,林永欣雖有稱:「我有交代過了,他們就不能動手。

我不能卡到事情啊,你生意人我也生意人耶,我怎麼有可能去辦事情,你剛剛叫警察來我也不怕啊我也…我哪有做什麼事情?」、「我是說我,我有留一條活路給你,你也留一條活路給我,你自己好好想一下,我老婆等下要來找我,我要先回去了,他們都不會抓你了,你找個地方自己好好睡一下…你躲好,這邊我處理,人家沒有要對你怎麼樣」等語,依林永欣與上訴人對話內容,林永欣始終未承認有剝奪上訴人自由之情事,又上訴人雖稱:「如果我當時說我有拿錢,我要怎麼逃出來?你懂我意思嗎?我今天就是要先脫身保護我自身的安全,這不論是去到哪相信大家都瞭解」,惟林永欣答稱「你很聰明阿,我們稱讚你」等語,林永欣上述回答亦未正面回答上訴人,且無承認有剝奪上訴人自由。

又依對話內容:「上訴人稱:我今天當時沒有馬上跟警察去警察局報案,讓我們雙方都離開,我也是先求脫身,再來想看看後面要怎麼處理。

林永欣答:我也說去派出所阿,我也不怕,我又沒有打你,我們也有找代書來,我們是在跟他請教,沒有押你阿,我真的一直有交代不能電你,他們任何人都電拉,你今天真的好運,我今天一直把你顧著…」、「林永欣稱:大家互相拉。

上訴人:因為大家都有點氣,我沒給你辦好…我昨天也跟莊董談過…你給我造成了這麼大一個社會事出來…」、「林永欣:我其實也沒有要讓你去公司拉,我老婆的意思是我們…」、「林永欣:阿我不知道我姪子後來還有那樣嘛…」、「上訴人:這就叫請鬼拿藥單,請兄弟來處理事情…」等語,觀之二人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天突遭被上訴人催討處理債務,其情緒感到緊張害怕,在所難免,上述對話內容皆為上訴人自身主觀心情感受,僅從上開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倘上訴人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為何上訴人依然可以自由打電話找尋被上訴人不認識之金主,並自由決定找何人、去何地點調取現金,而徒增曝光犯行之機會,凡此均不符社會常情。

5.另查,證人莊晴富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原先不知道簡宗信有帶別人來,所以我看到他跟兩個不明的男子一起進來辦公室,我問簡宗信何事,簡宗信精神好像有點怪怪的,跟平常不一樣,有點類似欲言又止,當時我在辦公室內,我問他們有什麼事,後來簡宗信跟其中一個人有到我辦公室坐一下,大概聊到好像是上訴人跟他們有債務的關係,我也不清楚實際情況…」、「神色跟平常不一樣,好像有點慌張」、「我不敢確定上訴人有被另外二人控制,因為他們進來也沒有說拿武器或者架住、抓住上訴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76 號偵查卷107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

證人游秋蘭雖亦證稱:「簡宗信走在前面,有用嘴型跟我說話、並對我使眼色,意思是要我報警,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才報警」、「簡宗信的表情我沒有特別注意,簡宗信沒有跟我求救,但是他有暗示我,就使眼色、講話的嘴型暗示我報警」、「當時跟簡宗信進入我們公司的男子沒有架住簡宗信或者拿武器」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二人證詞固可證人林永欣、林嘉豪及上訴人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證人莊晴富之公司處理債務,然二人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在東峰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地下室有上訴人所指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二人僅稱上訴人神情與平常不同,然上訴人當天突遭被上訴人催討處理債務,其情緒感到緊張害怕,在所難免,是證人二人對上訴人主觀感受實無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又縱證人游秋蘭有代上訴人報警之舉,此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在上述位於土城之公司其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指上述遭被上訴人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陳述為真實。

(二)林嘉豪有與官大剛共同在上訴人車輛上裝設GPS 衛星定位儀器之行為而有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1.上訴人另主張:於104 年4 月29日17時許,林嘉豪有與官大剛(官大剛已經死亡,並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偕同上訴人及林永欣欲駕車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上訴人之友人所經營之公司續行談判前,林嘉豪有與官大剛因恐上訴人伺機駕車逃逸,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由官大剛無故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BMW 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裝設GPS 衛星定位儀器,藉以竊錄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並追蹤其行蹤,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

查林嘉豪有與官大剛因上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林嘉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官大剛經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一節,已經上訴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為證,上開判決內容復為林嘉豪所不爭執,且官大剛在偵查中陳稱:他要裝GPS 有跟林嘉豪講,林嘉豪應該知道等語,林嘉豪亦陳稱:官大剛他要去裝的時候有跟伊講,伊知道車上裝GPS 的事情,是官大剛裝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98 號偵查卷第55正面、第56頁正、反頁),是故林嘉豪有與官大剛2 人共同裝設GPS 衛星定位儀器,藉以竊錄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與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嘉豪前揭所辯,顯為避就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第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林嘉豪有與官大剛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已如前述,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林嘉豪之竊錄行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致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嘉豪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林嘉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若干?1.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受損害、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遭林嘉豪之竊錄行為,使上訴人之隱私權遭受損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上訴人請求林嘉豪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審酌林嘉豪行為之動機,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同等學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2 筆及動產3 筆,104 年度無所得;

林嘉豪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租賃業,名下有房地13筆、動產1 筆、投資1 筆,104 年度所得29萬餘元,此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林嘉豪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2月23日所具陳報狀及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6 頁及第9 頁),且有上訴人及林嘉豪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衡以林嘉豪實際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林嘉豪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林嘉豪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36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林嘉豪有竊錄之侵權行為,請求林嘉豪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林嘉豪如數給付,而駁回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2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亦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惠貞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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