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337,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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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4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崇瑋及原審被告吳玉崑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吳玉崑持用被上訴人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上訴人吳崇瑋持用被上訴人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應計付違約金,並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吳玉崑迄今積欠信用卡正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3,625元未還,上訴人吳崇瑋則持前揭附卡消費1,107元,二人共欠134,73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吳玉崑為信用卡正卡持有人,依約應就附卡持有人吳崇瑋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吳崇瑋就正卡持卡人吳玉崑之債務,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吳玉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732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3,000元等語(原判決命吳玉崑給付部分,未據吳玉崑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屬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觀諸帳款內容未顯示正卡之消費年份、地點,無以證明所示之應收帳款金額為真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契約款部分,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且締約日期亦付之闕如,無從證明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契內容有所合意,被上訴人應另就兩造對於該系爭契約條款有合意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所定上訴人與吳玉崑就使用信用卡產生之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對上訴人而言顯屬不可預測之風險,該約定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為無效。

契約上所載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清償人」的字樣,涉及信用卡附卡持有人承擔債務範圍,惟內文並未使用反白、畫線或其他特徵,足以提醒消費者注意該約款,由契約條款或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所示證據,並未說明上訴人申請附卡時,已有預先看過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系爭定型化契約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不足以此令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三)另據行政院93年4月12日發文字號消保法字第0930000890號行政函釋及法規意見,指出信用卡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違反法律基本原則而屬無效。

是以,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因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對信用卡正卡持有人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與吳玉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732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3,000元,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命吳玉崑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吳玉崑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吳玉崑持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吳崇瑋則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附卡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

原審被告吳玉崑迄積欠被上訴人信用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133,625元及上訴人吳崇瑋迄積欠被上訴人附卡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1107元,共134,732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等情,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各乙份為證。

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106年度重簡字第499號卷第34頁),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對前開吳玉崑所負之信用卡帳款133,625元負連帶清償責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是否有效?茲說明如下: 1、按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下列四項情形均屬之:一、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至明。

是以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見原審106年度重簡字第499號卷第26頁),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而欲先擬定之條款,非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之際,始由雙方就契約條件、內容進行磋商而立,當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即應符合前述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範。

3、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兼具授予信用助能),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此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

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率交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

故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惟若申請為附卡,附卡持卡人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如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此時顯非每位附卡持卡人所能預見及控制。

準此,即生附卡持卡人應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或連帶清償風險,然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已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4、綜前,系爭信用卡附卡約定有關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所負之一切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附卡持有人之消費者即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毋庸就正卡持卡人吳玉崑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吳玉崑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積欠之款項133,625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吳玉崑就其使用正卡積欠之消費款133,625元單獨負清償責任),至上訴人就其個人持用附卡所積欠之消費款1,107元部分,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及吳玉崑連帶給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訴請上訴人與吳玉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7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百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3,0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法不合,自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

至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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