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34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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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查本件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嘉賢,依法即應由陳嘉賢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6 年12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1170710 號函乙份附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票據關係請求權,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倘若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即會動搖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責任,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2,500 元,及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醫療器材,李建邦向上訴人表示為日後分期繳付貨款,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並將上訴人帶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由銀行行員將已備妥之文件交予上訴人,及請上訴人於文件打勾處填寫資料,卻未向上訴人說明各該文件內容或申設帳戶之種類,上訴人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亦不熟稔開戶事務,更未曾於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因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

惟上訴人僅同意開立活期儲蓄帳戶,然李建邦卻趁隙放入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620705064693 號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請書,上訴人疏於注意而簽名,完成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設。

另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除黑色字跡部分為上訴人書寫外,其餘內容並非上訴人所書寫,足見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作業確係由第三人完成,致李建邦有機可乘,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充作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俾便其事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盜領支票本及盜開支票。

嗣上訴人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支票跳票,經向合庫銀行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遭李建邦以前述方式偽造上訴人之支票,經上訴人質問李建邦,李建邦即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且上訴人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此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

是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亦無授權李建邦簽發支票,而係李建邦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發票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業務之徵信作業時,應檢視所提徵之買賣合約書內容是否明顯為偽造,且負有查證交易文件是否屬實之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訴外人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之借款業務時,已向台灣醫購公司提徵之買賣合約及銷貨憑證(下合稱系爭買賣合約文件),並查詢台灣醫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符合雙方營業項目云云,然系爭買賣合約文件本身即存在交易品項、金額不符等諸多瑕疵,明顯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文件係屬偽造,是若被上訴人確有依法審查系爭買賣合約文件,以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則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買賣合約文件係屬偽造,台灣醫購公司要無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台灣醫購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卻仍遽予收受系爭支票,並核准台灣醫購公司之貸款申請,足認被上訴人之徵信作業,違反內部作業流程,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三)再者,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下方姓名欄後蓋有台灣醫購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有手寫之「10401810000221」之字樣,則若「10401810000221」為台灣醫購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帳號,此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之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取款客戶在票據背面背書並記載帳戶帳號之做法相同,是按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602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台灣醫購公司之背書,實係台灣醫購公司為委任被上訴人以該帳戶提示付款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台灣醫購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且被上訴人違反內部徵信作業流程,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另台灣醫購公司係為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為背書,非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基於台灣醫購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662,500 元及如附表「提示日」欄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基於台灣醫購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應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就文字為合理之觀察。

次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

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上記載文字加以認定。

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2.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劃有普通平行線,背面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上訴人「廖盈嘉均潔牙醫診所」之印文,上開欄位及「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間書立「10401810000221」,「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台灣醫購公司」及「張永達」大小章印文,被上訴人依其與台灣醫購公司約定,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等節,有系爭支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373 至378 頁),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既除台灣醫購公司背書印章外,更且載明台灣醫購公司備償專戶帳號,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係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戶或帳號之作法相同,則依上述客觀解釋原則,應認係以台灣醫購公司為系爭支票提示人,即票據權利人。

佐以台灣醫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8 頁),其中第九項備償專戶下明確記載:「為履行甲方(即台灣醫購公司)向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債權承購業務或其他授信業務之債務,經雙方協議,乙方另無償委任甲方代為收取債務人(即買受商)應清償乙之債務,甲方茲聲明並確認債務人之應付款項均應匯入甲方設立於乙方之下列帳戶。

…台幣帳號:《備償帳號台幣》104-018-1000022-1 ,帳戶之款項係屬債務人清償乙方之款項,甲方並授權乙方得自行就上開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務。

…另乙方若收執以甲方為受款人之一切票據時,甲方並授權乙方得代刻並使用甲方名稱之印章或以乙方所持有之甲方印章,代為上開票據之所有背書行為,並予以託收交換存入上開帳戶後,逕行扣抵充償債務。」

等語(本院卷一第375 頁),益證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抵償台灣醫購公司之借款債務時,仍須獲台灣醫購公司授權,並非台灣醫購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票以系爭備償帳戶兌領而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倘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償專戶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本得自由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何須另行約定經台灣醫購公司授權始得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再設如被上訴人經權利讓與背書提示系爭支票,當可直接取得票款,即無須將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抵償債務,顯見系爭備償專戶應屬台灣醫購公司開設作為抵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帳戶。

稽此,堪認台灣醫購公司係以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背書,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可憑採。

3.上訴人雖主張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 取款」文字,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而系爭支票背面均無「票面金額委託OOO 取款」文字之記載,亦無受款人、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等外觀,自非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本院卷二第206 頁)。

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固應於票據上記載,惟記載方式,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台灣醫購公司大小印章,且存入台灣醫購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自得作為判斷系爭支票背書性質之依據,本院依系爭支票之記載內容,對照被上訴人與台灣醫購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抵償債務內容及抵償程序之約定,認台灣醫購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屬委任取款性質,上訴人主張須記載上開委託取款之特定文字,顯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牴觸,洵不足採。

4.被上訴人固又主張「10401810000221」帳戶為虛擬帳號並無開戶文件,台灣醫購公司無法轉帳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云云,並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乙紙為證,惟台灣醫購公司是否得提領動用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與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為台灣醫購之財產,本屬二事,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約定書其中第17條固載明「甲方同意依據本約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 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

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等語(見院卷二第127 頁),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述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41 頁),約定書後之確認表(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其上並無立書人台灣醫購公司之簽名,是被上訴人自不得爰引上述被上訴人制式之約定書內容,逕認台灣醫購公司已同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上述書證尚不足以認定台灣醫購公司有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而為背書之意,況且,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上開約定僅足拘束其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台灣醫購公司,尚不及於上訴人,且因票據為文義證券,應依前述客觀解釋原則觀察票據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自不因上開約定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5.綜前,被上訴人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自無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662,500 元及如附表「提示日」欄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非因權利移轉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

(三)兩造雖另爭執系爭支票是否為李建邦所盜開,惟上訴人既未因台灣醫購公司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而成為票據權利人,無論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贅予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62,500 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惠貞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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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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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盈嘉│XQ7998187 │1,662,500 │合作金庫│106年 │106年 │
│      │          │元        │商業銀行│  4月 │  4月 │
│      │          │          │中和分行│ 25日 │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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