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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國泰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郎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李蕭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含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進行社區各大樓屋頂平台水塔之修繕時,將修繕所需之砂石及瓷磚集中堆放在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
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23日進行各大樓樓梯間之修繕時,又將廢棄之石磚堆放在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造成屋頂平台承載過重而產生龜裂、剝落及漏水之現象,進而造成系爭房屋滲漏、天花板及鋼筋鏽蝕等損害,嗣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始知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上方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年久失效、排水管滲漏所致。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惟長期疏於維護管理及修繕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防水層,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166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法(下合稱系爭修繕項目及方法),將系爭房屋上房屋頂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之國泰中正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由365戶專有部分、分屬39隻獨立共有樓梯組成,各該獨立共有樓梯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單獨認定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公寓大廈。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款、第13條第5款、第26條第1款規定,伊每月向住戶收取300元之管理清潔費用,係為解決清理社區垃圾清潔問題,並未包含以管理費修繕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且修繕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防水層,需費高達32萬餘元,實屬共有部分之重大修繕,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應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修繕之責,為無理由。
縱伊應負修繕之責,然該費用應由系爭房屋所屬共同使用之樓梯住戶共同負擔。
又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並非伊管理範圍,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費用8萬4,166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惟上訴人長期疏於維護管理及修繕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防水層,並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05年3月23日在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置放重物,致系爭房屋滲漏、天花板及鋼筋鏽蝕等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修繕項目及方法,將系爭房屋上房屋頂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費用8萬4,166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依系爭修繕項目及方法,將系爭房屋上房屋頂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房屋費用8萬4,166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依系爭修繕項目及方法,將系爭房屋上房屋頂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有無理由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有滲漏、天花板及鋼筋鏽蝕之情形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漏水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2、14至18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
又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客廳頂版(即天花板)、主臥室頂版、陽台左頂版、後陽台右頂版有滲漏水痕跡,經施作含水量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結果,上開有滲漏水痕跡之區域為潮濕狀態,應係其直上方屋頂防水層已失效或雨排水管滲漏造成,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本身設置之水塔及其他相關設備應無直接性關係等情,有新北建築師公會106年7月20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8號鑑定(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準此,應認系爭房屋漏水及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及鋼筋鏽蝕之原因,係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或雨排水管滲漏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05年3月23日在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置放重物,造成系爭房屋滲漏、天花板及鋼筋鏽蝕等損害云云,即屬無稽,自不足取。
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設置水塔無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因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置放之水塔過重,致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並請求再行鑑定云云,即屬無稽,爰不予再行鑑定,併此敘明。
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中段、第11條、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則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即包括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然倘涉及重大修繕者,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合先敘明。
㈢次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3條、第26條規定,系爭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00元,上訴人之任務包括聘請工作人員、維護社區清潔,及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其職權包括聘免工作人員及發包清潔公司(見本院卷第57、59、61頁),是則就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或重大修繕、改良所需費用,規約既未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徵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佐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社區公共樓梯油漆照明工程調查表,記載公共樓梯油漆及更換照明所需費用,除由上訴人補助部分金額外,餘由2樓至5樓(有加蓋者6樓)住戶平均分攤(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即1個共有樓梯、1層2戶,共10戶)之公共設施維修是由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或重大修繕、改良所需費用,係由各隻獨立共有樓梯所屬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
㈣又查,系爭房屋為72年6月4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102頁),而系爭社區為係由365戶專有部分、分屬39隻獨立共有樓梯、多棟5層樓建物共同組成,為兩造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社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49頁),可知系爭社區住戶甚多,範圍亦廣,且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係由各隻獨立共有樓梯所屬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業如前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再佐以系爭規約第6條第2款規定意旨,上訴人所應負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僅及於維護社區清潔範圍內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倘有需另行支出修繕費用者,則在應支付修繕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支付費用後,由上訴人負責招商修繕,其理自明。
查,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確有防水層失效或雨排水管滲漏之情形,應依系爭修繕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所需修復費用為32萬1,928元,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徵以系爭修繕項目及方法內容,並非僅為維護社區清潔範圍內之修繕而需另行支付費用,則該等費用自應由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即1個共有樓梯、1層2戶,共1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並支付費用後,始由上訴人負責招商修繕,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支付修繕費用,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修繕項目及方法,將系爭房屋上房屋頂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房屋費用8萬4,166元,有無理由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
㈡查,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固有防水層失效或雨排水管滲漏之情形,惟造成防水層失效或雨排水管滲漏之原因甚多,且徵諸系爭房屋及其上方之屋頂平台建築完成迄今已逾35年,自難僅憑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有防水層失效或雨排水管滲漏現象,逕論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有所疏失。
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支付修繕費用後,上訴人怠於進行招商修繕,而有長期疏於維護管理及修繕之過失,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修復費用8萬4,166元,誠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修繕項目及方法,將系爭房屋上房屋頂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1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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