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35,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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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振祿
被上訴人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是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91年間起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面積8.7平分公尺,並已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735號受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是上訴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計算,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59,595元(計算式:68,500元×8.7平方公尺×10%),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297,975元(計算式:59,595元×5年),且自105年8月8日起至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66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8,500元×8.7平方公尺×10%÷12)。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975元(註:原審判決誤載為59,595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66元,暨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原為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前面的道路用地被徵收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卻沒有被扣除,反而變成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往後延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沒有理由,所以請求不當得利也沒有理由。

上訴人認為兩造土地有界址的問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有扣除道路地,為何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卻沒有扣除,上訴人之建物並未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0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前已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一節,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亦堪認定。

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間有界址問題,系爭土地前面之道路用地被徵收後,系爭土地之面積未減反增,故其系爭建物並未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前揭情詞為辯。

惟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上開所辯,同為本件兩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事件之主要爭點,且於該民事確定判決中,已經該民事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以:「…本件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面積8.7平方公尺之部分,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6、26至28頁,本院卷第10、1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25、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104年7月2日以新北稅莊二字第1043552978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真正。

經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無爭執,即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乃系爭土地及其鄰近之同段407(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08(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係於103年10月1日至31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告,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可於期間內至該事務所公告場所閱覽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此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3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3092號函及同年5月20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8769號函敘明清楚,並檢送上開土地於103年間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後面積、地籍圖、界址爭議調處結果及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至29頁,及外附資料),被告雖於調處時以系爭建物位置決定土地經界,惟未為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所採,有調處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對於上開利己主張提出事證證明,是其於調解程序時所為上開抗辯情節,即難採取。」

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該事件並基此判斷,而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確定。

而上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是上訴人於本件前開所辯,自皆無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屬城市地方土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

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以及系爭土地靠近新北市○○區○○路○00號快速道路路口附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200公尺以內有成州國小,100公尺以內有派出所及郵局等設施,此有原審105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

是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

原審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即無不合。

再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0018-0025地號(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系爭土地100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960元,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新北莊地字第1053779655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㈠自100年8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2元﹝計算式:6,320元×8.7㎡×1.5 %÷12月÷30日×(23天+30天+31天+30天+31天);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25元(計算式:6,320元×8.7㎡×1.5%)。

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2元(計算式:7,600元×8.7㎡×1.5%)。

㈣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2元(計算式:7,600元×8.7㎡×1.5%)。

㈤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2元(計算式:7,600元×8.7㎡×1.5%)。

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8元﹝計算式:10,960元×8.7㎡×1.5%÷12月÷30日×(31天+29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8天)﹞。

㈦自105年8月9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元(計算式:10,960元×8.7㎡×1.5%÷12月)。

㈧綜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9日至105年8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011元(計算式:332元+825元+992元+992元+992元+878元);

自105年8月9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11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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