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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盈溱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81條、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8,325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程式,逾期將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貴
法官 張兆光
法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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