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41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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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曉蓉,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令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前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經管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國有土地,面積134.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依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3萬9277元之年息5%計算,上訴人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萬195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9,277元×134.17平方公尺÷12月×5%)。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3萬1742元(計算式:21,957元×6月)。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7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設一活動式門扇(固定式圍籬係被上訴人所架設),但並未加裝門鎖,不特定第三人均可進出,事實上亦有不特定第三人在系爭土地停放機車或堆放雜物。

上訴人未竊佔、未將系爭土地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有管領力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上訴人何時匡設出固定之範圍,又如何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有管領力,原審判決均付諸闕如,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不足維持。

(二)再按公共安全是社會安全之首要,上訴人公司所在緊鄰系爭土地,員工宿舍亦在其旁,被上訴人為圖管理國有土地之簡便,竟將系爭土地全部封死,緊急狀況發生時,上訴人員工將被死牆所困,無以逃生,不得已始在系爭土地圍牆開設一個活動門扇,純為緊急逃生之用,絕無據為己用之意,因此並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願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前承租人終止承租後,於105年7月1日施作鐵板圍籬封閉缺口納管。

(三)上訴人將鐵板圍籬改裝為活動式鐵門,底部加裝輪子,僅得自內部開啟。

上訴人員工有停放機車、堆置雜物。

上訴人有六台分離式冷氣主機占用該土地。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所為對系爭土地是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為對系爭土地是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2年度2442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申報地價(見同上卷第8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等件為證。

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設置之固定式鐵板圍籬改裝為活動式鐵門,原鐵板圍籬焊接固定處遭截斷後加裝門栓及於底部加裝輪子,該活動式鐵門設有門栓僅得自內部開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00368540號函、現場照片二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復經原審於106年7月26日勘驗屬實,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實是我把圍籬改成活動的,因為我左邊房屋沒有逃生門」等語在卷(見原審第63頁筆錄)。

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員工在系爭土地停放機車(見原審卷第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自承有六台分離式冷氣主機占用該土地,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履勘筆錄、第69至86頁)。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自承有員工堆置垃圾雜物、作為緊急逃生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3頁、卷一第19頁)。

上訴人訴代於原審陳稱:「占有部分已清空了」「我已經把本來阻擋的東西清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筆錄)。

由此觀之,上訴人前揭所為對系爭土地已具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成立占有。

3、再者,系爭土地前承租人終止承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會同前承租人至現場確認地上物已拆除後,即於105年7月1日僱請廠商施作鐵板圍籬封閉缺口納管,嗣被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封閉之鐵板圍籬已遭開啟,經105年8月24日至現場確認原鐵板圍籬焊接固定處確實遭截斷後加裝門栓及於底部加裝輪子,改裝為活動鐵門,鐵門內有停放機車及堆置雜物等(參106年1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00368540號函)。

又原審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代於原審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否認,僅辯稱:「占有部分已清空了」「我已經把本來阻擋的東西清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筆錄)。

原審於106年7月26日履勘現場時,仍有六台分離式冷氣主機占用該土地。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期間為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應屬有據。

其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面積為134.17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

上訴人辯稱其打開該門不超過10日,亦未在裡面使用任何東西云云,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另辯稱其雖於系爭土地設一活動式門扇,但並未加裝門鎖,不特定第三人均可進出,事實上亦有不特定第三人在系爭土地停放機車或堆放雜物。

上訴人未竊佔、未將系爭土地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有管領力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云云。

惟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即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占有即為成立,縱有不特定之人車圖一時之便利通行或停放該土地,亦不能改變占有之事實。

而刑法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竊佔之意思,「客觀上」並對於他人之不動產,在「固定」之範圍及位置下,有佔據供己使用並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者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刑法之竊佔罪,惟無礙其成立民法占有之事實。

上訴人又辯稱其設立活動式門扇,純為緊急逃生之用云云。

惟上訴人房屋前門緊鄰馬路,本身即有逃生通路,而系爭土地並非防火巷之用途,又非上訴人唯一出入之通道,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占用面積為134.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3萬9277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原審參酌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明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及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使用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萬1745元(計算式:39,277元/㎡×6月÷12月×5%×134.17㎡=13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3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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