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421,2018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貴萍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悅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駐衛保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共計2 年,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為4 萬2,000元(含稅),因一例一休爭議,上訴人於106 年1 月7 日、106 年1 月14日、106 年1 月21日缺班空哨,已屬違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此3 天之保全服務費用,且上訴人自106 年2 月9 日(上訴人服務至106 年2 月8 日止)起即全面撤哨等情,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539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認上訴人係未經同意擅自終止系爭合約。

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固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係自106 年2 月9 日起即全面撤哨並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自應依前開約定賠償伊3 個月之服務費用計12萬6,000 元作為違約金。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 萬3,000 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因被上訴人遲不給付105 年12月駐衛保全服務費,伊乃於105 年12月3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5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嗣於106 年1 月19日(蓋106 年1 月下旬為農曆春節假日,伊提前通知,克盡告知義務,俾利其提前給付作業)再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除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1 月30日前給付106 年1 月之駐衛保全服務費外,並告知倘未按時給付即視為被上訴人違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於106 年2 月8 日撤回駐衛保全人員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均未置理,自屬違約。

又因被上訴人遲不給付,伊又必須準時支薪予派任至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員,故伊僅能被迫於106 年2 月8 日撤回人員,堪認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系爭合約。

伊既已履行合約期間之駐衛保全服務義務,並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卻未給付106 年1 、2 月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自屬違約在先(指未於約定之日期給付、未於催告之10日內繳付),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告知撤哨時間,亦已克盡告知義務,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故伊撤回人員係依前開存證信函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伊並無任何過失。

㈡又被上訴人雖以伊於106 年1 月7 日、106 年1 月14日、106 年1 月21日缺班空哨為由而延遲給付云云,惟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已於105 年12月21日經總統公布、政府機關亦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在案,而本次修法主要係落實週休2 日政策,伊係按政府機關公布之勞動規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自106 年1 月起派任至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員每週休2 日,伊一切係依法行事,依約履行,並無任何過失;

併參照105 年9 月17日政府機關公布之馬勒卡颱風假,伊所派人員亦係休假等情以觀,前開106 年1 月7 日、106 年1 月14日、106 年1 月21日既均為週休2 日之星期六,與颱風假應均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所指「依政府機關公佈」之放假日甚明,自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伊有於前揭3 日缺班空哨之情事。

㈢再者,前案係伊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月服務費及延遲給付違約金事件,而經前案判決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員有上班之部分(即前案判決扣除政府機關公布之假日106 年1 月7 日、106 年1 月14日、106 年1 月21日),另依約請求賠償違約金部分則未獲賠償。

是以,伊於前案中既未能依約請求違約金,豈有被上訴人卻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之理。

況前案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應付未付之部分、伊應得請求之部分,亦即前案係採實作實算方式,伊既未能求償違約金,且依約請求全月給付之部分亦被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依「全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2月30日逕自將新莊五工郵局第87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被上訴人社區電梯內,而社區電梯係屬公共空間,除一般住戶外,實際上有各式各樣的訪客、保養人員、貨運人員等人員出入,被上訴人既係向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情事,足以毀損伊16年來所累積之商譽,被上訴人所為顯屬加重毀謗,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商譽損害50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僅係向住戶報告與伊之訴訟進度,並無毀謗之意思云云,惟伊係於106 年2 月13日提起前案訴訟,而被上訴人張貼存證信函之日早於前案之起訴日將近1 個半月,顯見被上訴人張貼存證信函時根本尚未進入司法,何來向住戶報告訴訟進度之情形存在?且既尚未進入司法,被上訴人豈可公告於眾,隨意指稱伊觸犯刑法,益徵被上訴人係以散布伊觸法之不當手段對伊進行惡意之詆毀、貶低,以削弱住戶對伊原有之信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於社區電梯內張貼系爭存證信函,此係因管理委員會為向住戶報告與上訴人間之訴訟進度,並無任何毀謗之意思,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受損害之證明文件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3,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6 萬3,000 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12萬2,336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以一事不再理駁回後,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上訴,亦經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共計2 年,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為4 萬2,000 元(含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 月7 日、106 年1 月14日、106 年1 月21日缺班空哨,且自106 年2 月9 日(上訴人服務至106 年2 月8 日止)起即全面撤哨,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其3 個月服務費用12萬6,000 元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1 月7 日、106 年1 月14日、106 年1 月21日缺班空哨,並自106 年2 月9 日起即全面自被上訴人社區撤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勞動基準法修正法案(即一例一休)已於105 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後,上開3日均為星期六,即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關於休假時間所約定之國定假日,故伊於上開3 日未派保全人員至被上訴人社區駐衛保全,乃依約履行。

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當月30日前,給付106 年1 月服務費,經伊催告給付並通知被上訴人撤哨時間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故認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契約,伊始被迫於106 年2 月9 日全面撤哨,且伊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云云。

經查: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勞動契約時,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

而所謂勞動關係在民法債篇乙節之意義,乃指僱傭契約而言。

準此,上訴人與其派任至社區之保全人員間所為契約,固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因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為社區安全防護業務,並有一定裁量決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顯非屬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兩造間自無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除契約就此所約定外,上訴人並無理由將其與保全人員間勞動條件落實一例一休政策所生之不利益轉由徵求保全服務之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1 月7 日、106 年1 月14日、106 年1 月21日缺班空哨,合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然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服務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12小時,早上7 點~ 晚上19點(大門哨)」、「休假時間:星期日休及依政府機關公佈之國定假日休」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時間即為星期一至星期六,而106 年1 月7 日、106 年1 月14日、106 年1 月21日均為星期六,且並非政府機關公告之國定假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6 年度國定假日公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於前揭3 日未派駐保全人員至被上訴人社區駐衛保全,顯有違約之情事。

又兩造間前於105 年12月間就上訴人以一例一休為由,認一例一休規定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已有所爭議,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8日寄發與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而上訴人未求與被上訴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原契約內容以解決兩造間爭議等之合法途徑,仍執意以一例一休為由,於前揭3 日缺班撤哨,足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缺班撤哨情形,而就兩造間就106 年1 月間之服務費用有所爭議,且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3日即就上開服務費用提起另案給付服務費等之訴訟為由,故未給付上訴人服務費,因上訴人違約在先,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雖以其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通知被上訴人撤哨時間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故認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服務費非為其是否為終止契約依據,兩者尚屬有間,況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乃係因兩造間就休假期間、服務費用尚有爭執,其並無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亦無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以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以106 年1 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1 月之服務費用,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而終止系爭合約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81頁、第209 頁),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期間前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乃因上訴人有缺班撤哨情形,就兩造間約定休假期間、服務費用均有所爭議,而未給付,是其顯有正當事由未依約給付,則是否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已非無疑。

又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係約定「甲方違反第6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駐衛保全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3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且乙方向甲方催告給付服務費時所產生之存證郵資費,亦須由甲方支付」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未依約(即於當月30日前,系爭合約第6條參照,見原審卷第37頁)給付服務費用後,經其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繳交而未給付時,得認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即得依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日期均在106 年1 月30日前,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1頁),顯見上訴人並未於106 年1 月30日後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給付106 年1 月之服務費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提前催告,即與兩造間約定內容未符,應無合法催告效力,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逾期未給付106 年1 月之服務費用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等情,亦非可採。

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契約並應賠償他方3 個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既自106 年2 月9 日(上訴人服務至106 年2 月8日止)起即全面撤哨,顯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即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依約賠償其違約金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固非無據,惟前開約定係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只要提前終止契約,即必須依該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3 個月服務費用即違約金12萬6,000 元(計算式:4 萬2,000 元×3 月=12萬6,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而上訴人保全人員服務至106 年2 月8日止,並自106 年2 月9 日起全面撤哨等情,是上訴人業已提供保全服務期間長達1 年9 月,復考量本件源於兩造對於一例一休規定是否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應休假之國定假日而有爭議所生,及上訴人前揭違約情節,暨參以兩造分別為保全公司、管理委員會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5 個月服務費用即6 萬,3000 元(計算式:4 萬2,000 元×1.5 月=6 萬3,000 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於其社區電梯內,顯為加重毀謗,侵害上訴人商譽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其社區電梯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並經證人郭力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上訴人公司自101 年間擔任協理迄今,工作內容為對於保全人員勤務督導及查哨。

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每半年要進行業務督導,故伊平日就是要到各社區進行勤務查哨及車輛管制,伊於105 年12月30日至被上訴人社區進行例行性事務及巡邏,當時伊進到社區電梯內,就看到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就是關於一例一休問題,因有提到刑法第342條內容,伊認為會影響到上訴人公司商譽,故伊就拍照後回傳給上訴人,跟上訴人報告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應堪認定為真。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首須區別侵害名譽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

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

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事實之性質、侵害行為所涉及之人、議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侵害之嚴重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實之緊急性、時效性及成本費用、有無徵詢被害人、陳述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

判斷是否為合理評論之基準如下:⑴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⑵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有關。

⑶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

㈢觀諸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爰依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予悅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敘及擬自106 年1 月1 日起單方面變更保全契約內容:『第2條第5款(保全休假時間):星期日休及政府機關公佈之國定假日休』…。

本管委會日前已先去電向貴公司表示合約未滿前,貴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不變。

待合約期滿,如有簽訂新約時,新約內容雙方再議。

未料遭貴公司強硬回應,要求本管委會須配合政府一例一休新政令及連續假日休假;

並不惜循法律途徑解決,故本管委會於105 年12月27日緊急召開社區臨時會議…。

經本管委會去電勞工局咨詢,政府於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一例一休之公文係發函予貴公司,不是本管委會,貴公司應依法自行釋出福利予貴公司自聘人員(採排班或代班),不是拿福利來規範本管委會…。

今預先告之(應為「知」之誤)貴公司如單方面強行更改合約中所提供保全服務時間內容,倘有肇生本棟大樓住戶生命安全及財產損失,或另有公共安全事端,貴公司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寄發與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針對兩造對於一例一休是否為系爭合約約定之國定假日等保全服務爭議問題,而無毀謗上訴人商譽情事,又被上訴人身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之公共及住戶居家安全具有重大利益,本有公告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義務,且社區配合之保全公司是否依約履行,攸關社區公共利益,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再者,被上訴人於社區電梯內張貼系爭存證信函,表達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提供保全服務,以免觸法,並引用刑法第342條規定,仍屬事實陳述與合理評論,應得阻卻違法。

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商譽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上開反訴請求部分,均無違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意旨就前揭本、反訴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