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439,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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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忠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先正
陳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葉光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謀佑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起瑞
簡孟紅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4萬8,705 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戊○○(下稱乙○○、甲○○、戊○○,並合稱乙○○等3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下稱丁○○)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7 年3 月9 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41 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丁○○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意旨: 1、乙○○與丁○○曾為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六年級同班同學,時年均為12歲,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11點20分左右共同參加學校才藝發表會後,欲自操場返回教室上課行進間,原走在丁○○前方之乙○○,眼見丁○○向其靠近時,猛然伸出左腳,丁○○因乙○○突如其來的舉動閃避不及,而慘遭乙○○蓄意絆倒墜地,導致丁○○當場右腳踝骨折且腫脹劇痛難耐,經丁○○之法定代理人丙○○、己○○趕赴學校,緊急送其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救治,經該院骨科確認丁○○傷勢為右側外踝生長板骨折。

丁○○於案發迄今皆謹遵醫囑定期往返醫院門診進行追蹤治療,事發後乙○○等3 人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經貴院少年法庭於106 年4 月6 日宣示裁定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確定。

乙○○明知丁○○向其走近趕赴教室上課,卻刻意以惡作劇方式伸腳絆倒丁○○,致丁○○受有傷害,核其行為與丁○○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乙○○案發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丁○○之權利,其行為時係受有國民教育之國小高年級學生,對於其故意伸腳等惡作劇行為將使丁○○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丁○○因乙○○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丁○○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即105 年4 月1 日)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並於同年4 月7 日起多次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及國泰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9,010 元,有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15張(原證4 )可供憑據。

⑵交通費用:丁○○需往返醫院進行復健或看診,然其腳部受傷,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實屬必要支出,由其位於板橋新埔之住家至馬偕醫院及國泰醫院就診,每次往返車資以600 元計,次數為13次,共計7,800 元。

⑶看護費用:丁○○受傷後,經醫師診斷需打石膏固定腳部,石膏固定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12日共計42天,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原證1 ) ,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 元上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丁○○打石膏期間雖由其家人代為照料看護,仍得向乙○○等3 人請求連帶給付看護費共計9 萬2,400 元,實屬合理相當。

⑷營養品補充費用:丁○○受傷後,因右腳踝生長板骨折,為求傷勢盡快復原,家長無不盡心購買新鮮魚類、雞肉等食材及營養補助食品盼加快傷處之修復,更為有利於受傷之骨頭生長癒合,亦購買兒童雞精及葡萄王出品之葡眾995 營養液增進丁○○提升細胞免疫力,更因為丁○○家長不餘遺力提供食補配方,甫得丁○○傷勢不至惡化,惟家長不免擔心遺留病根而影響日後身高生長。

是家長於丁○○受傷復原期間所購買之營養補助食品,有助於丁○○損害盡早修復不至於持續擴大,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依法應得向乙○○等3 人請求連帶給付營養品補充費用,共計5萬2,130 元。

⑸精神慰撫金:乙○○案發時眼見丁○○因其惡作劇行為受傷倒地,卻絲毫無悔意,甚至以輕蔑態度拂袖而去,獨留丁○○在案發現場,丁○○受因腳傷疼痛久久無法自行站立,還需同學協助才慢慢步行回教室上課,且乙○○從五年級起就有多次蓄意欺負丁○○之行為,使丁○○於被害後產生恐學懼怕至教室上課之心理障礙。

又乙○○、戊○○事發後於和談或警方偵辦中全盤否認犯行並拒絕賠償,甚且戊○○於同班家長LINE群組對話中揚言以誣告罪控訴丁○○之母己○○,丁○○得知後身心更加恐懼與憤怒,逼迫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己○○不得不透過司法還其公平正義,雖乙○○等3 人仍執意說謊瞞騙貴院,幸好案發當時目擊同學仗義出庭作證,終還丁○○遲來之正義,此一年來之煎熬,丁○○受傷之右腳每逢陰雨即產生痠痛刺感,更讓丁○○想起曾經遭乙○○之惡意對待,對於現僅13歲之丁○○著實殘酷與現實,甚至產生對於其家長、學校師長一直以來所教導之勸人為善等信念之崩盤,還需自身多次親赴法庭爭取應有之公平正義,皆造成丁○○身心傷害甚劇,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等3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1、乙○○之侵權行為實為蓄意傷害,乙○○等3 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判決所載之事實,非可得比擬。

2、原判決考量丁○○有經醫師診斷於「石膏固定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原證1 ),並無日夜之別,乙○○等3人未舉證說明何以丁○○於同樣石膏固定之夜間,就無專人照料之必要。

丁○○施打石膏長達42天,石膏固定期間並無日夜區分,24小時皆無法將石膏拆卸透氣,整條右腿自膝蓋以下無法自行行動,稍有震動即傷部加劇疼痛,丁○○之父母眼看丁○○身體遭受巨大苦痛,內心激動不捨,夜半丁○○因患部石膏固定翻身不易,又因睡前服藥半夜仍需人攙扶如廁,己○○甚至辭去正職工作專心照護,晚間再由丙○○協助盥洗如廁工作,丙○○、己○○於丁○○受傷期間日夜顛倒細心照料,身心俱疲非經歷同等遭遇之人所能體會。

正值活動力旺盛之12歲孩童,僅能臥床靜養無法動彈,不僅舉步維艱,更因不熟悉如何使用拐杖行進,恐造成重心不穩跌倒二度受傷,醫師特別叮囑丁○○於石膏固定期間考量其行動不易之危險性,需專人在旁照護,並無日夜區別,原判決認丁○○請求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當屬合理正當。

3、丁○○皆遵循醫囑回診追蹤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且為確認遭乙○○傷害部分,是否有成長之後遺症,須向擁有兒童生長發育專業知識之醫師詳細診斷建議。

因乙○○等3人否認傷害行為,丁○○僅得窮盡各式司法救濟管道尋求公平正義,因此檢附之蓋有醫院關防章之診斷書正本所支出之費用,係因應本件侵權行為所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乙○○等3 人辯稱僅需醫院最後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無須過程中申請證明書之必要云云,應無足採。

(三)附帶上訴意旨: 1、丁○○接獲乙○○等3 人提起上訴時,全身憤怒發抖、不願回想當時遭受傷害所有細節,丙○○、己○○透過專業身心科醫師協助,試圖減緩或消除丁○○內心之恐懼陰影,有馬偕醫院107 年1 月10日門診紀錄單可資證明,足證丁○○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害,而須遵醫囑轉介至財團法人華心心理治療基金會進行長期治療之必要。

2、原判決認丁○○請求乙○○等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而酌減為5 萬元,未考量丁○○年僅13歲卻要承受一般成年人亦無法接受之身心雙重損害,顯有率斷之嫌,且甲○○、戊○○長期赴中國經商,戊○○又多次擔任乙○○就讀學校家長會常委等要職,出錢贊助校務活動,更不吝於向眾人展現其傲人顯赫之政商關係及寒暑假攜2 子出國遊玩之雄厚財力,丁○○依法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乙○○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予丁○○。

二、乙○○等3 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 1、就醫療費及交通費用部分:丁○○主張醫療費共計9,010 元,就其檢附之單據,其中105 年4 月1 日統一發票未標記消費品項,無法證明與本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其中105 年4 月28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12月17日、106 年4 月10日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申請證明書費用,非為必要費用,其中105 年6 月11日、同年6 月21日之醫療費單據所載之就診科別為小兒科,與之前就診之科別無涉,也未見到相關診斷證明書,故否認與本件有關。

又丁○○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7800元,就其檢附之計程車單據,部分無計程車司機簽名與車號,故否認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亦無法證明其有實際交付,且其中105 年7 月2 日之計程車單據,因當日僅是去馬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而非就診醫療,並非必要費用。

2、就看護費用9 萬2,400元部分:丁○○家屬非如醫院醫護人員有受過專業訓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縱使馬偕醫院之住院照護費用單日也僅有1,900 元,而非2,000 元,又丁○○傷勢並無24小時均需他人在旁照料更衣進食之必要,與照護植物人般之情況相去甚遠,故丁○○請求單日看護費用2,000 元,實屬過鉅。

3、就營養補充費用5 萬2,130 元部分:丁○○請求支付療養期間所採買之新鮮魚類、雞肉、營養品、兒童雞精、葡眾等物之金額,其單據並不足以證明有上開金額之全數支出(除兒童雞精、葡眾外),況丁○○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保健食品等為經醫囑之必要飲食,是丁○○縱有此項支出,亦不能認屬因本件受傷所需之必要費用,是丁○○上開所請實無必要。

4、就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105 年4 月1 日事發後,乙○○等3 人已有向丁○○道歉,於少年事件的程序當中均有意願和解,僅因兩造對於金額顯有落差。

然考量丁○○與乙○○之社會經濟地位僅屬國中生,丁○○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鉅。

5、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戊○○連帶賠償云云,然甲○○、戊○○平日已有教導乙○○與人為善,且乙○○之課業亦位列資優班且名列前茅,甲○○、戊○○平日裡已克盡其責,施有相當之監督並未疏懈,仍論以連帶賠償責任,顯然過當。

又乙○○在學校發生此事件,已經超出甲○○、戊○○之監督範疇,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甲○○、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就衡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標準,惟未調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逕認丁○○受有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未列任何計算方式,對於涵攝過程未置一詞,參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參以向來實務見解,與本件類似情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均低於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原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失衡。

2、原判決就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有下列違誤:⑴營養用品費用:原判決以丁○○於105 年4 月1 日事故發生時,為13歲正值發育期間之兒童,確有於骨折後補充鈣質攝取之必要,而白蘭氏雞精、葡眾955 營養液可供額外補充鈣質之病患飲用等語,認定丁○○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置丁○○之舉證責任於一旁,且與向來實務見解不符,此部分認事用法有偏頗。

又原判決認定乙○○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丁○○就營養用品費用支出5 萬2,130 元,縱使上開營養品為必要支出(假設語氣),惟依丁○○提出可辨識金額之發票及出貨單,其金額依序為:510 元、456 元、260元、260 元、655 元、880 元、5,544 元,總計8,565 元,縱使加上難以辨識金額之發票,亦未達丁○○請求之5萬2,130 元,遑論丁○○所稱:採買雞肉魚肉調養身體之費用等語,並提出未任何收據。

是原判決認定丁○○因本件事故支出5 萬2,130 元之營養品費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看護費用:原判決以馬偕醫院醫囑須人照護等語,逕認丁○○所受傷害須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恐有速斷。

依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丁○○提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其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算,且原判決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顯有錯誤,乙○○等3 人最多僅需給付看護費用4 萬2,000 元,而非9 萬2,400 元。

⑶醫療費用:原判決認定丁○○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010元,惟丁○○既已於最後治療階段(即106 年4 月10日)申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自無於治療過程中重複申請證明書之必要,細觀丁○○所提醫療單據,其中有多次於治療過程中重複申請證明書,更有無法辨識消費品項費用,前開費用除無法證明與本案是否有關外,難謂為非必要費用,此部分金額總共2,560 元,原判決逕以前開所有單據認定乙○○等3 人應負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有欠準確。

(三)對附帶上訴之答辯意旨: 1、丁○○另提出之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係107 年1 月10日就診紀錄,與本件事實發生時點105 年4 月1 日相隔將近2年,顯見與周忠翰之行為無涉,更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丁○○主張上開門診紀錄單所載症狀乃乙○○造成之事實,恐係為達附帶上訴之目的所為。

2、甲○○、戊○○自乙○○入學之始,即於學校擔任志工幫助學校孩童,投身於家長會係出於愛心支援,竟遭指摘係刻意向眾人展現雄厚財力及傲人政商關係,實為誤導貴院,應予澄清。

三、本件丁○○於原審起訴聲明:乙○○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丁○○36萬1,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丁○○部分勝訴,判命乙○○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丁○○21萬1,245 元,及自106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之其餘請求,及就丁○○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等3 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等3 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乙○○等3 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丁○○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對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丁○○就其敗訴部分,僅就請求慰撫金即15萬元遭駁回部分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而確定,其附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丁○○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丁○○15萬元。

乙○○等3 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甲○○、戊○○為乙○○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丁○○與乙○○曾為新埔國小六年級同班同學,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兩人共同參觀學校才藝發表會後,欲自操場返還教室上課行進間,原走在丁○○前方之乙○○,眼見丁○○向其靠近時,猛然伸出左腳,丁○○因乙○○突如其來舉動,閃避不及遭絆倒在地,並受有右腳踝骨折,且腫脹劇痛難耐,經送醫後,其傷勢為右側外踝生長板骨折等事實,業據丁○○於原審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張、急診病歷0 份(均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38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丁○○主張乙○○故意突然伸腳絆倒丁○○之行為,致丁○○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之損害,且甲○○、戊○○係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等3 人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

乙○○等3 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周忠翰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丁○○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之損害,又乙○○係92年9 月18日生,於事發時(105 年4 月1 日)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當時係國小六年級學生,依其智識能力,應得預見突然伸腳絆倒行進中之他人,可能導致他人摔倒而受有傷害,應認乙○○於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

又甲○○、戊○○係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甲○○、戊○○雖辯稱:渠等平日已有教導乙○○與人為善,乙○○課業位於資優班且名列前茅,渠等已盡相當之監督並未疏懈等語,惟以甲○○、戊○○主張對乙○○已盡監督責任,應由渠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渠等僅泛稱平日有教導乙○○與人為善、乙○○學業成績優良云云,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應認甲○○、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三)茲就丁○○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丁○○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010 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11張、維康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1 紙、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均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1至77頁)。

查,上開維康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僅記載消費金額1,420元,然並未記載消費品項,難認與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又關於丁○○向醫療院所申請之證明書費或影印病歷基本費,如該所申請之證明書或病歷係基於訴訟或其他正當用途,固得認屬於必要費用,然仍應由丁○○就所申請證明書或病歷之用途,負舉證責任,參諸上開105年4 月28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12月17日、106 年4 月10日醫療費用單據分別列有190 元、150 元、100 元、150 元、100 元、170 元之證明書費或影印病歷基本費,而丁○○僅有提出馬偕醫院106 年4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同院105 年7 月2日急診病歷0 份、同院106 年4 月10日門診紀錄單1 紙(均影本)(原審卷第29至43頁)作為訴訟使用,其他證明書之用途,即屬不詳,自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證明書費或影印病歷基本費共計590 元(計算式:190 元+150 元+150 元+100 元=590 元),應予剔除。

至上開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科別雖為「小兒科」,而丁○○既為12歲兒童,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小兒科求診,於情理並無違背,自難認上開2 收據所載費用非屬必要。

準此,經剔除上開部分後,丁○○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000 元(計算式:9,010 元-1,420 元-590 元=7,000 元)。

2、交通費用:兩造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交通費用共計7,705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且有丁○○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25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9至89頁),應堪認定。

3、看護費用:丁○○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打石膏固定腳部,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共計42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4 月1 日急診求治,石膏固定…105 年5 月12日(拆除石膏)…石膏固定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照護。

」(原審卷第29頁),是丁○○上開主張,自應採信。

至乙○○等3 人雖辯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應以半日計算云云,惟以丁○○因石膏固定導致行動不便之時間,並非僅限於日間,尚無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之理,況以丁○○於事發時年僅12歲,其自我照顧能力非成年人所得比擬,應認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再以丁○○主張係由家屬看護,而家屬所為之看護並非不得評價金錢,且其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是丁○○所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計8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2天=8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丁○○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為求傷勢儘快復原,故購買新鮮魚類、雞肉等食材及營養補助食品,亦購買兒童雞精及葡眾995 營養液,以增進其細胞免疫力,因此支出營養品補充費用共計5 萬2,130 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各數紙、家樂福紅利系統列印資料1 紙、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出貨單3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1 至113 頁),惟以上開單據僅得證明丁○○有購買上開食品或營養品食用,尚難證明該項食品或營養品係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至丁○○所稱:上開食品或營養品有助於傷處修復、骨頭生長癒合及避免日後遺留病根云云,亦僅為丁○○之片面主張,並無諸如醫師囑咐有食用上開食品或營養品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憑,自難認屬必要費用,是丁○○此部分之請求,應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丁○○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上傷害,並因此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丁○○、乙○○於事發時均為未成年之國小六年級學童,甲○○、戊○○之教育程度均為五專畢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9 、131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之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丁○○、乙○○均無收入、亦無任何登記財產;

甲○○於105 年、106 年度所得分為104 萬9,926 萬元、124 萬8,14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250 餘萬元;

戊○○於105 、106 年度無收入資料,名下有汽車1 部。

本院審酌丁○○因乙○○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丁○○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丁○○所得請求乙○○等3 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8,705 元(計算式:7,000 元+7,705 元+84,000元+50,000元=148,70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3 人連帶給付14萬8,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等3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乙○○等3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等3 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乙○○等3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15萬元部分,所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丁○○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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