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50,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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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慧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2紙(⑴票號AK5288389、金額50萬元、付款人玉山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民國105年3月31日(下稱A支票);

⑵票號AK5288387、金額50萬元、付款人玉山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105年4月30日(下稱B支票),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

詎各於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3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為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4月18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

即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欲向被上訴人請領簽約金240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05萬元,總計345萬元,故而開立同額發票交與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不願依約給付工程款,又擔心上訴人未領得工程款即不願繼續施作工程,遂要求上訴人開立與第一期工程款105萬元同額之支票作為保證,始願意交付第一期工程款(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開立同面額105萬元(票號AC0521259號、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下稱105萬元支票)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未料被上訴人在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強行將105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經上訴人反對後,被上訴人方另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票貼取得資金存入帳戶以使105萬元支票得以兌現。

然同時又要求上訴人再開立面額各為50萬元、55萬元(票號AC0521325號、發票日105年2月15日;

票號AC0521327號、發票日105年2月15日。

下各稱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俟上開2紙支票到期,被上訴人再開立總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僅留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供上訴人票貼換現,以確保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得以兌現。

同時上訴人則再開立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之後兩造終止工程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卻將系爭2紙支票提示兌現,顯已違反雙方契約,上訴人自可不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

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有借款之原因及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面額共計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各於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3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戶名為保利富有限公司)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並有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稽(詳原證1)。

㈡兩造為系爭2紙支票直接前後手。

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附表所示編號2、3支票依序於105年2月1日、105年5月5日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詳原證2、7);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55萬元支票於105年2月19日經提示兌現(詳原證4)。

㈣兩造間就「樹林區東順539地號土壤污染開挖及土方洗滌脫水工程」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其內容如卷附原證1契約書所載。

㈤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日養(下稱(張);

105年6月1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志慧)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祐(下稱(梁)),於105年2月2日至105年2月4日間之簡訊內容(詳原審卷第130至133頁)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⑴(張):梁先生因為你電話一直沒接,關於東順街案子,必須作個結算,保證票請先抽出,就算你要我付這筆錢,也請用分期支付給你,要不然我司會跳票,可以的話,給個電話(105年2月2日下午1時20分)。

(梁):請禮拜五早上拿分期的票來換,第1張的50萬這次會軋進去,另1張分2期,各延1個月,禮拜五來換(105年2月2日下午7時5分)。

(張):梁總那應該也要結算吧,可否開2張支票,第1張3/20,第2張4/30。

佳耘張日養(105年2月2日下午11時56分)。

⑵(梁):我們公司財務認為您開的2張票,1張一定要兌現,另1張則可來換成2張,這已是我們所能幫忙的,因為我們財務也很吃緊,這次真的無能為力(105年2月3日下午6時1分)。

(張):梁總因為2/15我司確定是沒錢,若是如此採用折衷方案,原本2/15的支票,其中1張仍是讓他過,我在開立2張各50萬支票,票期3/31及4/30,你開一張50萬支票,讓我票貼,你這張支票日期,開立5/5號,如此才能克服這情況,否則你拿不到錢,我又跳票,這絕非初衷。

佳耘張日養(105年2月3日下午7時49分)」。

(梁):我和財物討論是否可行,明日回覆你(105年2月3日下午7時53分)。

(張):好,謝謝(105年2月3日下午7時54分)。

⑶(張):梁總明早過去換票,早上10:00 OK嗎佳耘張日養(105年2月4日下午7時56分)。

(梁):OK(105年2月4日下午7時57分)。

(張):謝謝(105年2月4日下午7時58分)。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執票人)與上訴人(發票人)承前述,乃為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然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既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2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擔保所開立之保證票,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為給付票款請求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欲向被上訴人請領簽約金240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05萬元,總計345萬元,故而開立同額發票交與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不願依約給付工程款,又擔心上訴人未領得工程款即不願繼續施作工程,遂要求上訴人開立與第一期工程款105萬元同額之支票作為保證,始願意交付第一期工程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開立105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未料被上訴人在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強行將105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經上訴人反對後,被上訴人方另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票貼取得資金存入帳戶以使105萬元支票得以兌現。

然同時又要求上訴人再開立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俟上開2紙支票到期,被上訴人再開立總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僅留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供上訴人票貼換現,以確保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得以兌現。

同時上訴人再開立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之後兩造終止工程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卻將系爭2紙支票提示兌現,顯已違反雙方契約,上訴人自可不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一節,固據提出兩造間會談簡訊為證。

㈡然:⑴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款係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為126萬元(詳原審卷第46頁)。

而上訴人所提出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發票上就第一期工程款金額含稅後則係記載30萬元(詳原審卷第87頁)。

經核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105萬元支票金額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伊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為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款;

伊交付被上訴人之105萬元支票則供作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款支票之保證票,依約被上訴人並不得提兌云云,已非無疑。

⑵又細譯前述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日養(105年6月1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志慧)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祐,於105年2月2日至105年2月4日間之簡訊內容可推悉:對話當時係因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將於105年2月15日屆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如期提示付款。

肇於上訴人因無資金兌現,而與被上訴人商討是否延期、如何兌現、換票等節。

後上訴人自行提議讓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其中1張兌現,另1張支票則改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之支票即A支票、B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由被上訴人再提供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之附表編號3支票供被告票貼換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依此上開方式處理等情。

故而簡訊內容顯與上訴人主張「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均係供擔保所用之支票。」



及「50萬元、55萬元2紙支票到期,被上訴人再開立總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僅留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供上訴人票貼換現,以確保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得以兌現。

同時上訴人再開立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等情互歧。

蓋倘若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105萬元支票均因兩造間約定僅係供擔保所用之支票,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

則上訴人於對話中本應嚴詞拒絕被上訴人就50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為付款提示,何以竟稱「就算要我付這筆錢,也請用分期支付給你…」,甚且進步向被上訴人為前述換票、票貼由之提議。

而由對話內容可悉,50萬元支票係與A支票換票;

並因上訴人再開立交付B支票予被上訴人,進而取得附表編號3支票。

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再開立總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始同時由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支票。」



⑶至系爭2紙支票不問究否為上訴人於簡訊內容所提及之「保證票」(詳原審卷第133頁;

此部分屬上訴人單方陳述,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但亦未承認,附此敘明。

),肇於「保證」所擔保「他方所負之債務」未止一端(或可能係上訴人所稱預付工程款之擔保;

或可能係被上訴人所稱票款或借款清償之擔保等),依上訴人所提出簡訊內容,既無法推認「依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並不得就系爭2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

為真(實則,承前述,上訴人主張同筆受擔保債務,依約不得為付款提示之105萬元支票、55萬元支票,均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付。

)。

則上訴人單執被上訴人未否認系爭2紙支票為保證票為由,遽謂其即無給付本件票款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所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能對上訴人為本件票款給付之請求」一節屬實。

即令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借貸)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指上訴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屬有據。

是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2紙支票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併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4月18日起;

其餘50萬元自10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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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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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9 月30日  │105萬元           │KN14525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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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31日  │105萬元           │KN7938408 號          │
├─┼────────┼─────────┼───────────┤
│3 │105 年5 月5 日  │50萬元            │KN793852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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