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5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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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件第二審程序
  4. 貳、當事人之主張:
  5. 一、上訴人兼反訴原告方面:
  6. (一)首就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言:
  7. (二)剛剛講到分期契約書的部分他不知道,但是下面的資料都
  8. (三)做本票裁定根本不會去知會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有
  9.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分期付款購物申
  10. 二、被上訴人兼反訴被告方面:
  11. (一)系爭本票指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上訴人為何要加蓋
  12. (二)外人學承期初又沒應收帳款債權可讓予遠信或受讓人和潤
  13. (三)當年只收到和潤分期付款感謝狀。並在106.1.9日才見到
  14. (四)106.4.25日提到系爭課程。依臺北市簡易庭105年北消
  15. (五)真分期假貸款,學丞營業項目無貸款。遠信分期付款買賣
  16. (六)本票連在約定書的下面,而且上訴人沒有到場,這個是屬
  17. (七)四個月的部分約定書上面根本沒有寫到。在103年的時候
  18. (八)本票原貌就是與約定書連在一起,相對人提出的時候是何
  19. (九)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學承電腦繳費收據
  20. 參、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10
  22.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23. 三、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24. 四、反訴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被告,於上訴後除請求廢棄
  25.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一節
  26.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27. 伍、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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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兼反訴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沈文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立為
被上訴人兼反訴被告 郭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經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原另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費用,已於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13頁)。

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雖上訴人並未標明其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字樣,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被告,其對於原審之原告另為請求之聲明,即屬提起反訴,自應將上訴人兼為反訴原告記載於當事人欄,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兼反訴原告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首就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及80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原審判決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認定,本票債權因訴外人學承電腦公司無預警倒閉,無法提供後續服務,致使債權讓與上訴人應繼受瑕疵,被上訴人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就本件簽立系爭本票存在之事實,尚未盡其法定之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即汲汲於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為不當並顯為違法。

蓋: 1、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一條:申購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前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即學承公司),得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讓於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讓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

(證物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2、系爭本票除到期日及付款地為上訴人依票據法及被上訴人授權同意後所填載的,其餘均絕對記載事項由訴外人學承電腦公司將系爭本票送至上訴人公司後,均已填寫完整,並非由上訴人所填寫。

上訴人為善意持票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地從無票據處分權人取得票據,即取得票據權利制度。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定有明文。

(證物二:本票影本) 3、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4、按「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

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繳分期付款。」

系爭分期契約第8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民事判決審所提可資參照) 5、對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學承電腦公司之三方簽署系爭分期契約時,已受有訴外人學承電腦公司轉讓債權予上訴人之通知(參系爭分期契約正面特約事項第一條),已生民法第299條第1項通知之證據效力;

並於背面第8條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條款。

6、原審不察,卻准予所請,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顯未合,為此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二)剛剛講到分期契約書的部分他不知道,但是下面的資料都是他簽名得,就本票部分執票人在依據票據文義行使權利部分無須就原因關係確實有效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本票應該就是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沒有錯,另外課程部分他修業期間僅有四個月,他分期的金額就是四個月的錢。

後來的課程沒有上到,應該是贈與的課程,不應該在主課程做主張返還的主張。

(三)做本票裁定根本不會去知會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有在5月19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稱上訴人是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請被上訴人進行舉證。

又上訴人是善意持票人,依據票據法規定來行使票據上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應跟訴外人學成電腦公司購買課程,經由上訴人公司爭審照會後,辦理分期價金,可見本件取得本票具有原因關係。

該同意書僅為福利,被上訴人當初簽立短期補習班契約,第三條修業期間為四個月,而非四年。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本票、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兼反訴被告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指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上訴人為何要加蓋付款地),當年持空白本票人是外人學承臺南分校;

且本票段字蓋在郭姓上。

當年上訴人未提供證物且為何將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要撕分開來及特別約定事項外人未告知,難道沒違背消保法12條。

系爭本票全文是外人學承南北連繫質押擔保品,保障三年課程有開認證課,學員務必繳款每月補習費。

今遠信也不因經銷商倒閉而要提供債權轉讓經商契約以呈庭上,純屬惡意欺瞞又欲賺取轉讓金。

三年後看到學承大小章負責人非臺南分校翁一緯印信,簽名後加工。

上訴人倒因為果之上訴狀異議,根本不知特別約定事項之敘述。

102.12.28是簽名後學承事後加工與簽名日在103.1.9後簽有異議。

簽系爭本票內容經辦人○○○在鳳山、手機0985079828,只上訴人的經銷商臺南分校在場數人是有拍照留底於臺南分校。

(二)外人學承期初又沒應收帳款債權可讓予遠信或受讓人和潤。

此為電腦課程補習並非動產財產購物交易。

三年合約未滿途中外人學承倒閉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非債務人。

票據法第120條第1-5項陳述付款地空白以發票人戶籍營業所在地為付款地,而上訴人竟自認有權蓋章成第一管轄法院。

針對簽約日、本票發票日、身分證發照地與發照日非被上訴人所填載是否須經辦人澄清何人所偽造。

本票上訴人所言外人蓋章金額及發票日,但審核後並未任何告知發票人是否須經辦見證人澄清何人所蓋章。

聯絡人是申請人配偶與填寫不同住所異議,表示當初申請人是誤為申請全勤獎助金的個資及質押本票保證說明書。

由上可知申請人並未詳細看清特別約定事項及上訴人也無口頭告知。

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第2條為空白及日期非申請人字跡,代表其背面細則約定被上訴人是沒見到且三年後才見到其影印本。

(三)當年只收到和潤分期付款感謝狀。並在106.1.9日才見到系爭約定書之影印本。

而本票影印本也是105.10.25才見到其異狀有變造及偽造之疑。

本票裁定未提供系爭約定書是原告撕分開來。

以本票為主於付款地空白處蓋章其公司住址。

以便新北市第一管轄權地方法院判決,而造成被告南北奔波車馬費之損失。

(四)106.4.25日提到系爭課程。依臺北市簡易庭105年北消小字20號有提到94.9.7日教育局有規定短期補習班贈品條例。

該以四年期課程為准。

被上訴人又提供學承報名費寫101專案培訓班四年期。

系爭本票金額並未蓋學承背信章,依票據法第16條第一項照原文定義負責(空白金額)。

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金額空白欠缺記載,其系爭本票為無效論。

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因本票裁定原告並非完整提供系爭約定書及附本票。

系爭約定書又不完全是被上訴人所為,是事後被外人加工填載日期及金額。

之後是上訴人所審核。

背後約定也不知道有文章及事後外人所填寫日期。

與簽名日期根本不是同日。

這是補習班合約填載後於103年後學承無法提供銀行匯給消費者戶頭才說出其經濟一體之帳管關係。

未提到錢匯給既得利益貸與人學承與債權轉讓等語。

今年看到其約定事項,寫其審核後扣除一定費用(多少未寫),一次付款給特約經銷商(何時匯款也沒給發票)。

證實第3項說明不對等價金及惡意之行為。

被上訴人是善意的消費者。

承認當年有拿到其和潤分期付款感謝狀,並不知道遠信買學承賣方之債權等語。

被上訴人求取溢繳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補習班合約找金融業者來承保契約之履行。

依金融消保法第11-3條法官有權對金融服務業懲罰性賠償於消費者系爭課程之損害賠償。

(五)真分期假貸款,學丞營業項目無貸款。遠信分期付款買賣書上聯原告被授權學承人員填寫本人個資,是台南分校要質押學承台北總公司之保證書。

下聯被要求應記載金額ˋ該記載發票日及付款地不用填寫,只在發票人簽名。

擔保學承36期有開課務必給遠信代收每月3000元之補習費。

綁約三年!而乙丙雙方債權轉讓合約,甲方並不知情也不知他們雙方金流交易。

一次付清及匯款給乙方是於丙方網站得知。

當年乙方是沒給甲方任何副本。

經乙方105年1月20日倒閉到甲方知情已是105年4月8日後。

丙方寄出多次催討通聯、簡信及書信函於105年8月26日提出本票裁定於土城地方法院。

未提供約定書於卷宗內。

在105年10月25日去閱卷宗才看到本票金額、發票日及付款地皆被乙丙雙方加工蓋橡皮圖章,以博取庭上裁定之合理性。

單從本票102年版是丙方只能填蓋到期日且105年4月6日甲方是在105.05.10有繳交月費。

其餘欄位是甲方未允許授權任何人,正當用法該於背後註記之。

本票之發票日非甲方簽名日,事證有二:乙方報名收據100元日期是102年12月28日;

簽完103年1月9日另一個alias合約甲方才提供個資簽名且印象上也是本票簽名也是103年的事蹟。

至於本票是乙丙哪方蓋章,甲方以認定原提告人丙方所提供者違法。

變造本票原義不得享有票面金額之權利(因背書人學承沒簽名蓋私章)主張甲方個資遭丙方所利用,而告於新北市法庭且保留課程九個月27000元之退還。

甲方是原告郭鎮源。

乙方是台南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丙方是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代收月費),是以本件訂約型態觀之,原告遠信與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於簽訂購買學習課程之補習班服務契約時,即同時由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之人員提供原告置放於其等處之購物申請書,由被告學員於原告之購物申請書上簽名表示提出債權轉讓之申請,而學承電腦及威爾斯即以該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貸款所撥付之款項做為被告購買學習課程學之繳納,亦即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申請約定書表格暨本票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之用途,堪信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若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時,依隨從主原則!即應認被告與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所簽訂之補習服務契約與原告所簽訂之信任本票暨約定書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始符合誠信原則。

上訴人與加害人學承於105年度訴字569號-新北市地方法院。

其雙方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

而上訴人審核本票金額應記載事項非發票人所簽寫也無法舉證是其經銷商欄加害人學承所為!又於今年一月上訴理由坦誠承認付款地得記載事項是上訴人所變造蓋章。

既非發票人授權。

其錄音電話也是加害人學承所提供號碼及櫃臺人員一男一女提供出來。

只為了全勤獎金優惠方案給加害人補習合約上“這是銀行信用貸款之承諾”。

無上訴人按約定書揣測申請人根本不知道一次付款給特約商及充分時間審閱。

學承就是有申請人要申請獎勵金之身分證個資及存摺帳戶。

於約定書事後變造填載經銷商欄位及日期。

背面日期皆非發票人親筆。

填約定書個資是要給學承帳管公司上訴人質押及和潤分期代收。

其經銷商櫃臺人員也沒說明。

只是匆促填完也無給影印本。

於今年1月9日才見到其約定書與當年櫃臺人員說辭天壤之別!上訴人該審閱其經銷商欄及本票金額為何是蓋章及加害人倒閉非四個月課程完約之審查瑕疵不得收取倒閉後期款項。

應找加害人學承損害賠償才合乎公平交易原則。

(六)本票連在約定書的下面,而且上訴人沒有到場,這個是屬於學成補習的課程,他這個服務應告知也沒有告知,都是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會造成學員的風險,而且他的本票部分是遠信公司說付款地是他們蓋的,這上面的章不知道誰持有,付款地也不應該由他蓋印。

學成也是台南的公司,可是之後這些章是被誤認為是要做課程的保單,為了要頂全勤獎金三萬元,可是這些資料其中有學成經辦人員所填寫,非完全由本人我來寫,而且課程及金額都不是我寫的,所以這個金額原本是開給學成的信任本票,所有的欄位都是空白的,包含約定書也是,都是他們事後才寫上我的個人資料,他們出賣我的個人資料,且遠信公司也沒有說明這些事情,等到我要回去復課的時候才知道學成已經倒閉。

實際我上到課,以四年期來算我僅有上到19個月,且遠信公司提出的東西在學成的營業處做的,債權轉讓學成都沒有提到。

特別約定的事項字體也非常的小,違法消費者保護法,有欺瞞的行為。

所以由這個約定書及本票來看,上訴人公司的權利,他的經銷商倒閉沒有辦法提供課程,他們也無法確認誰來蓋章,所以希望庭上這個本票依照票據法16條規定來解釋,原文就是空白,依照票據法11條規定,應屬無效。

溢繳的部分我已經繳納8萬壹仟元,那時候我們講的就是分期代收,債權轉讓的部分我們沒有看到上訴人公司給學成的金額,後來我才看到這個契約書,他在去年提告本票裁定的時候也沒有提出約定書誤導庭上以為本票是完整的。

(七)四個月的部分約定書上面根本沒有寫到。在103年的時候他們也根本沒有提到這些事情。

約定事項他的經銷商都沒有提起,完全以詐欺的方式,他下面也雪到如經辦人所述,學成是遠信的經銷商,根本不知道他們有債權轉讓的模式存在,經辦人簽約的時候也沒有在場,都是事後才補提的,我参年後才看到影印本,後面約定事項年費也不是我寫的。

(八)本票原貌就是與約定書連在一起,相對人提出的時候是何人將約定書與本票分開,被上訴人也不知道,學成公司應該是這個事件的加害者,約定書是三方契約,上訴人不告學成公司,當初是學成公司倒閉,並非我不還錢,在這之前我也不曉得債權轉讓的情況,我根本不曉得四個月要完約的事情,對於學成公司跟我之間所談的甲乙補習班合約是說分期代收,學成的帳管公司是上訴人,所以給我的錄音我也不曉得資料是誰打給我的,資料是櫃台人員拿出來的,電話也是學成給他們的,學成公司稱是相關合作企業,我只是去繳補習費而已,我也沒有要退約,四年期已經講清楚,且第三條主課程是事後學成自己填寫的,又不是我的筆跡,就是欲用全勤獎金的誘導方式要我質押本票,還被要求不可以填金額、日期等資料,一連串的情況下,約定書也有問題,我們簽完,相對人也沒有給我們影印本,相對人也沒有在場。

(九)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學承電腦繳費收據、全勤獎金聲明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照片、學員保留同意書、課程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105年4月6日、票面金額108,000元之本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5年度司票字第5804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學承電腦)報名101專案電腦培訓班(選修課程期間自104年8月8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費用總額108,000元,雙方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銀行信用貸款繳納,共分36期,每期3,000元方式支付學費,被上訴人並填寫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且在該約定書最下方本票欄之發票人處簽名,然並未填寫金額、發票地、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亦未授權上訴人可於其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文字,惟學承電腦於105年1月20日宣告倒閉,因學承電腦是上訴人之經銷商,且學承每月的補習費是由上訴人代收,上訴人自應繼受學承電腦之瑕疵,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隨之失效,何況原告如今尚得對學承電腦請求違約金;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4月6日,被上訴人直至105年5月10日仍有繳款,故被上訴人僅積欠9個月學費,然上訴人卻就系爭本票之全額聲請本票裁定,實在不合理,學承電腦未對被上訴人提供授課服務,被上訴人應無給付其餘分期款項之義務,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是善意持票人,和潤是我們合作的代收單位,契約有寫債權讓與,分期課程是跟上訴人公司辦的,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後,本票跟契約書才會送來上訴人公司,本票裁定只請求2萬7千元,被上訴人課程只有4個月,4年應該是保留課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105年度司票字第5804號本票裁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全勤獎金聲明書、繳費收據、學員保留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簽發系爭本票經過、學承電腦停止營業及停課、上訴人係受讓學承電腦對於被上訴人之學費債權等情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27期學費,後面9期學費2萬7千元,因為學承電腦倒閉,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到105年4月都沒有上課,4月才知道學承倒閉等語,並提出學員保留同意書影本1件為證據,上訴人雖抗辯稱:「原告課程只有四個月,四年應該是保留課程。」

等語(均見原審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學承電腦於105年1月間無預警倒閉,已為媒體報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剩下9期學費因學承電腦倒閉而未支付一節為真實。

然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學承電腦之間所訂定之契約內容,乃由學承電腦提供課程教學,而由學員即被上訴人支付課程學費之契約,其契約性質並非由被上訴人委任學承電腦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而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學費,交換學承電腦給付課程教學之服務,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且除有特別約定之外,有同時履行之性質存在,原審認為係委任報酬一節,固非的論,然二者立於應同時履行地位一節,則屬確論。

而今,因訴外人學承電腦倒閉致不能履行提出約定之服務,已不得繼續向被上訴人請求契約對價即學費,上訴人受讓學承電腦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亦應繼受學承電腦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權利義務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知課程教學服務費用即學費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已經部分清償而不存在,及部分服務確定不能繼續提供給付而使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簽發之原因關係既為前揭學費而來,其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不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堪以採取,至於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執票人,應受保護等語,然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因其同時受讓學承電腦對於被上訴人前揭學費債權而取得,且明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則其取得系爭本票乃應與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相連結,被上訴人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又雖上訴人舉被上訴人與學承電腦間所簽訂之分期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之「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

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繳分期付款。」

等,及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等約定,抗辯其無庸受學承電腦倒閉而停止提供課程服務之影響,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繳學費餘額一節,經核上開約定與前述學費與課程服務立於對價且為同時履行地位之性質相違,且對於訂購課程服務之學員顯失公平,自難認為其有法律上之效力,乃無拘束他方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該部分條款既為本院認定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仍應支付未繳學費餘額一節,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堪認為有理由。

四、反訴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被告,於上訴後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尚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萬7千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於對原審之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反訴,已如前述。

又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繳交之學費2萬7千元部分,因給付課程教學服務之學承電腦業已倒閉而不能繼續提供教學服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學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此再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該部分學費及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一節,應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均為無可取。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有理由。

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上訴人所持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兼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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