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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留志榮
留志成
視同上訴人 毛穎崙
陳伯智
胡素月
許晏如
林丁郎
李鄭彩霞
蔡明旭
王其安
劉巧瑩
吳文寬
王素鳳
王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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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視同上訴人 林學凱
鄧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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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被上訴人 花敬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追加被告 留翊嘉
陶向英
留彩霞
盧沛婕
盧彥廷
留政壹
留婉瑜
留晨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及同法第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同法第4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
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
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係以視同上訴人林學凱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0街0號4樓為送達地址,有視同上訴人林學凱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及218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已無居住於上址,是原審未查明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實際居住之地址,逕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上址,使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無從到庭應訊致喪失答辯機會,則視同上訴人林學凱未於105年11 月22日到庭,且原審竟以視同上訴人林學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為由,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對於視同上訴人林學凱訴訟權之實施影響甚鉅,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徵詢其意見合意由二審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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